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譚中吾 被告 秦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如逾期未償還,則計付違約金5萬元,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人秦祥雲茲向譚中吾先生私人借貸現金伍拾萬元整,並約定於三個月期限內歸還,否則除伍拾萬本金之外,需另外支付違約金伍萬元整…。」,系爭借據有明文約定,且系爭借據訂立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則依上揭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3日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否則須另支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甚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故應給付原告合計55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10年4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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