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載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載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載宗(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是就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6頁、第45頁),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高瓏錩 成立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陳明願原諒被告之傷害犯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非相同。是本件之量刑基礎既存殊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上揭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惟酌諸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傷害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尚屬有別,誠難執此遽論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互無
怨隙,對於彼此間之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被告竟僅因一時之乘車糾紛,即於酒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暨參以告訴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㈡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6月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件宣判時尚未滿5年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核與前述緩刑之要件未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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