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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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昇
陳建雄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福昇、陳建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與 盧宗溢 、 楊全福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市○○區○○街○○○號台南小吃店,因宵夜完畢後之簽帳問題,與店家即告訴人 謝文標 發生爭執,鍾福昇、陳建雄竟惱羞成怒,取出店內空酒瓶、盤子砸毀店內工作檯、海鮮檯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文標,案經告訴人謝文標告訴,因認被告鍾福昇、陳建雄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文標告訴被告鍾福昇、陳建雄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