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強所住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為警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而於上址3樓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3.44公克,淨重共2.16公克,驗餘淨重供2.09公克)。聲請人以不能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依證人證述等事證,其似為 鄭紹榮 所有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該規定因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所定僅得沒收之效果為強,於沒收銷燬之範圍內,為刑法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僅在取代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等規定,足見立法者所修正明定於105年7月1日「當日」施行之該規定,乃立法者特意為之,以免該規定被刑法上述規定取代,是該規定確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上址為警於上述時間搜索並於屋內3樓房間內扣得海洛因5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且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據,堪信屬實。而於上址為警查扣之海洛因5包(鑑驗前實際含袋毛重合計3.44公克,鑑驗後不含袋所餘淨重合計
2.09公克),經鑑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該等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無論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以現今之鑑驗方式,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而連同經查獲之上述毒品予以沒收銷燬,爰併宣告之。至於鑑驗時所取用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