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魏淑滿
呂宗霖 呂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上訴人 呂小曼 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訴外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亞公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21號、99年度存字第1806號、99年度存字第2133號、99年度存字第2430號、99年度存字第2699號、99年度存字第2970號之租金(下稱系爭已提存租金),領取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撤回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聲請及超過上開部分之確認租金領取權之訴,見本院卷二70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呂小麗 、 呂適清 為胞姊弟。呂適清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挽同其妻即上訴人魏淑滿與伊偕同至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呂適清授權呂小麗代理呂適清就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5313/325373)(下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贈與伊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之請領,由呂適清當場簽字後再由該辦事處予以簽章公證,伊亦當場允受呂適清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同時授權訴外人 江麗玲 代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有關事務及所有文件請領,足見呂適清與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贈與契約於該時已合法有效成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又雙方之各代理人呂小麗、江麗玲於98年11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檢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作為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之憑據,該契約即為系爭房地之物權書面契約。嗣呂適清於98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魏淑滿為呂適清之妻、呂宗霖及呂宗龍為呂適清之子,均為呂適清之繼承人,竟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且於99年3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伊及呂小麗係以不法之手段迫使呂適清就系爭房地為不當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伊、呂小麗及呂適清之父親 呂承翼 於65年12月3日所購買,呂承翼當時即表明欲贈與給伊,然因稅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在呂適清之名下,呂承翼於生前於77年1月7日所立遺囑(下稱呂承翼所立遺囑)中,亦表明系爭房地由伊繼承,呂適清依據呂承翼所立遺囑,履行道德上義務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且上訴人為呂適清之繼承人,無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權。又呂適清自92年4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新東亞公司,於97年4月7日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該等租約事宜均係交由呂小麗與伊辦理並將租金贈與伊,租約第19條均約定:「租金每月五日匯入:臺北銀行(後併入富邦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 孔祥貞 帳戶」(下稱系爭租約),孔祥貞為母親,該帳戶為伊使用,伊向呂適清表明母親在世期間伊將獲贈之租金轉贈母親使用以安養餘年,至孔祥貞於93年9月11日死亡,新約仍予沿用,租金則由伊領取。呂適清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管理出租並概括將租金贈與伊,且已於98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自該日起租金歸伊所有並收取,又於本件訴訟後,新東亞公司已將9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應付之系爭已提存租金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留待合法領取權人領取,因上訴人爭執系爭已提存租金之領取權歸屬,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外,求為確認系爭已提存租金之領取權人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超過上開請求確認租金領取權部分撤回,並就原請求確認租金部分已依其聲明真意更正如上,附此敘明)。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上訴人之胞弟即呂適清之胞兄 呂宏 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系爭遺囑、呂小麗出具之民事陳明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賦稅繳款通知書及收據、呂小麗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27號家事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389號起訴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江麗玲、 呂喬 、呂小麗。上訴人則以:呂適清罹患膽曩癌,於98年10月間已逼近生命之終期,病重體弱,於98年10月28日與魏淑滿、被上訴人至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係為辦理護照以便回臺灣就醫,然被上訴人利用呂適清因腹腔內膽曩癌正接受化療及服用大量藥物,無意識能力或思考與行為不一致,無力審視所要簽署之文件,誤為辦理護照而簽署系爭授權書,呂適清並無授權呂小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更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呂適清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又系爭房地為呂適清購買,並非呂承翼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呂適清名下,呂承翼所立遺囑非真正,呂承翼係於90年1月21日死亡,與該遺囑所載時間係77年,相距13年,亦與呂承翼生前或死後所發生之諸多事實不符,難謂係呂承翼臨終前之意思,況該遺囑隻字未提要呂適清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無「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之情形,果係呂承翼購買要贈與被上訴人,當初即可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何須登記在呂適清名下,且長達33年間均未辦理,若該遺囑為真正,呂適清竟未分得任何遺產,反竟須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此均有悖常情。證人呂小麗與被上訴人同居且利害相關,證詞自有偏頗,亦有矛盾之處,證人江麗玲為鐘點而非每日幫忙呂小麗處理家務清潔之人員,與呂適清毫無關連,不可能聽聞呂適清談論此事或與呂適清通過電話,證詞應係附和呂小麗及被上訴人,亦不可採。又依民法第5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及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內字第785229號函釋,不動產之贈與,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系爭授權書僅記載系爭房屋,並無記載其坐落地號,屬概括授權,非特別授權,違反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持系爭授權書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一案,嗣經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撤銷原核定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呂小麗既未獲得呂適清特別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對委任人呂適清乃無權代理,上訴人係呂適清之繼承人,既於事後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呂小麗之行為,該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呂適清業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委任關係自已消滅,呂小麗不得再代理呂適清處理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又依民法第106條、第537條前段規定,禁止代理人為「雙方代理」及「複委任」之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實際均由呂小麗一人在處理,違反上開規定,難認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適清之繼承人即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已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呂適清與新東亞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新東亞公司,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呂適清與新東亞公司,依證人呂小麗之證述,僅得認定呂適清同意該租金收入供母孔祥貞使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呂適清於出租時即有將該租金概括贈與被上訴人,或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同時將該租金概括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及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與新東亞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無權收取系爭租金,又縱認呂適清將租金贈與被上訴人,亦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規定,於呂適清死亡時該贈與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權收取系爭租金,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呂適清服用藥物處方單及中譯文、呂適清98年11月
5日至11日病危醫療報告、醫院開立與呂宗龍供請假之呂適清病危證明資料及中譯文、 吉西他賓 (Gemcitabine)、 順鉑 (Cisplatin)及 希羅達 (Xeloda)藥物作用及副作用之相關資料、魏淑滿偕同呂適清於98年10月28日至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呂適清98年10月24日局部檢驗之報告、上開資料經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認證資料、呂適清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依親生活證明書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為呂小麗、呂適清、呂喬、呂宏之胞姐,渠等之父親為呂承翼、母親為孔祥貞。魏淑滿為呂適清之妻、呂宗霖及呂宗龍為呂適清之子。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66、67年間登記呂適清為所有權人。嗣呂適清罹患膽曩癌,於98年10月28日與其妻魏淑滿及被上訴人至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認證簽立系爭授權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授權人:呂適清。
被授權人:呂小麗。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臺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參貳伍參柒參分之伍參壹參。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理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產權行使辦理贈與呂小曼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的請領。授權期間:98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8日」。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麗玲與呂適清之代理人呂小麗於9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1月9日檢附前開資料向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經該處予以核定。又呂適清於98年11月12日死亡,魏淑滿、呂宗霖及呂宗龍為其繼承人,渠等於99年3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及呂小麗係以不法之手段迫使呂適清就系爭房地為不當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又前開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就系爭房地移轉贈與一案之原核定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因魏淑滿向該處申復及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地地段○地號之疑義後,經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乃撤銷原核定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另呂適清與新東亞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新東亞公司,租約第19條均約定:「租金每月五日匯入:臺北銀行(後併入富邦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孔祥貞帳戶」,並新東亞公司於本件訴訟後,因不能確知熟為債權人,將9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應付系爭租金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提存書、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4至32頁、原審卷44至61、250至252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訂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父親呂承翼於65年12月3日所購買,66、67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即表明欲贈與伊,然因稅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在呂適清之名下,呂承翼所立遺囑中,亦表明系爭房地由伊繼承,呂適清依據該遺囑,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於98年10月28日與其妻魏淑滿及伊至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系爭授權書,呂適清授權呂小麗代理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贈與伊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之請領,伊亦當場允受呂適清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同時授權江麗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有關事務及所有文件請領,足見呂適清與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贈與契約於該時已合法有效成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授權江麗玲之授權書、呂承翼所立遺囑、被上訴人之護照及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中文名稱為 呂令儀 )、呂承翼所立遺囑之信封、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呂承翼繳交買賣價金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呂宏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稅及地稅繳款通知書及繳納證明、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8、19至21、44至45、87至93、122、292至297頁、本院卷一100至104、238至279頁),並舉證人呂小麗在原審證述:系爭授權書簽立前後,呂適清有跟我聯絡,他希望我把他在敦化南路房子處理一下,因為本來登記呂適清,要變成被上訴人名字,希望我在臺灣幫他了解及處理,我了解過戶方式只能用贈與方式,跟呂適清聯絡,請呂適清與被上訴人都去北美辦事處辦一個授權書,讓我可以幫忙辦理過戶之事。呂適清是當被上訴人面前打電話給我,說當時被上訴人趕去美國,在他們家,照顧他身體,詢問贈與事宜,我在電話裡面跟他們說,你們兩個都要去辦授權書寄給我後,我才可以去辦,所以他們都是在了解的情況下去做的。他們去北美辦事處之前有告訴我他們何時去,辦好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了,要我注意接收這些資料。又這個房子是父親呂承翼65年買的,呂適清當時年僅23歲,剛從學校畢業,剛結婚,沒有能力買,是呂承翼用他的名字去買的,平常生活中呂承翼就說過這個房子將來要給被上訴人,但沒有白紙黑字,等到呂承翼77年中風退休後要到美國與其他弟妹(指呂喬、呂宏、呂適清)一起生活,他寫了遺囑給我,我是二女兒,只有我在臺灣,姊姊在香港,弟妹都在美國,呂承翼寫遺囑給我,但在信封上有交代,要他病危時候我才可以打開,所以一直到呂承翼病危前2、3年我才打開,並且公諸弟妹,呂承翼在世時,我沒有帶去美國,但口頭跟家人都說過,我是遺囑執行人,有按該遺囑來執行,剩下這個房子這樣狀況還停在這裡。呂承翼過世後,呂適清曾有提起過把房子的名字都整理好,但當時母親孔祥貞還在,被上訴人說這個房子先不要動,故一直都沒有動,直到孔祥貞93年過世後,呂適清有提過這個房子要處理一下,因為呂適清一直掛記這個房子用他名字,但並不屬於他,當時我在臺灣沒有找到恰當買主,如果是這樣必須要繳很多稅金,當時要被上訴人拿現金出來,她沒辦法處理,所以我跟呂適清說,等確定後再來處理,一直等到現在。又呂承翼到美國定居時候,這個房子都是我在處理,都使用呂適清名字,用母親戶頭,這個帳戶我也處理的很清楚,每年都報稅。後來等到呂適清身體不適的時候,他主動跟我說快點把事情處理好,要瞭解臺灣過戶方式,代書告訴我只要當事人在北美辦事處做個授權書,房子和土地就可以過戶,因為被上訴人對北美不熟,呂適清身體不好,所以由魏淑滿開車一起去,3個人同行,他們在早上9點前到北美辦事處,被上訴人請魏淑滿帶呂適清到樓下咖啡廳休息,到了快9點時有工作人員到,被上訴人就通知他們上來,3個人一起辦理授權書事宜,後來我聽被上訴人說,是妹妹呂宏的丈夫把該授權書寄給我,收到授權書後,我有打電話給呂適清說收到了,之後就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被上訴人也授權江麗玲代為辦理,我有看過該授權書。又呂承翼買這個房子為何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而要登記給呂適清,因為當時姊妹都出嫁了,要用我們名字不方便,只有2個兒子在身邊,而呂適清剛畢業,所以就用他名字來買比較安全。又這個房字其實早就想辦理,但因沒有找到適當買主,直接過戶要繳稅金幾百萬,被上訴人沒有能力繳,也都認為兄弟姊妹不會有問題,所以拖延到現在才辦理。又弟妹在美國買房子,父親都有參與,遺囑上也有表示,只是沒有表示參與到何種程度,並非獨厚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在香港的情況不是很好,與姊夫年紀相差較大,收入不是很高,呂承翼擔心被上訴人以後會一個人在臺灣生活,父母會比較照顧比較不好的子女,而弟妹及我的狀況都算穩定,呂適清在銀行工作且是高級主管,呂宏在美國市政府工作,我跟我先生做室內設計,呂喬從商等語(見原審卷105至111頁);及舉證人江麗玲在原審及本院證述:我在呂小麗幫傭工作十幾年,認識他們家人,他們家人都瞭解這個房子是父親買的,是屬於被上訴人的,只是借用呂適清名義登記,因為他們在家都談過,呂小麗、被上訴人及孔祥貞也有跟我說過呂適清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後來我有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這個房子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委託我幫忙處理,授權書是呂小麗交給我,我跟呂小麗及代書一同去辦理,處理後我也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38至140頁、本院卷217至218頁);及舉證人呂喬在本院證述:系爭房地是父親呂承翼用呂適清的名字去買的,呂承翼有立遺囑,我有看過,遺囑內容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呂適清也知道這個遺囑,未曾表示過意見,呂承翼過世後,呂小麗就把遺囑公開,遺囑內容除了埋葬方式外,其他都有執行,我與呂適清都有繼承到呂承翼遺產,呂適清很早就到美國,呂承翼生前在美國有幫他買一棟房子,後來我到美國,呂承翼也有買一棟給我,我買的該棟,呂承翼幫我付頭期款15萬美元,呂承翼希望呂適清搬過來跟我一起住,呂適清後來把他的房子賣掉,後來我這棟房子的貸款是呂適清分期付款付的,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家人都知道,呂適清也曾跟我說過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19至220頁)。雖證人呂小麗未親睹呂適清簽立系爭授權書過程,然其證述呂適清於簽立之前後與其聯繫及寄發授權書予其等情,合乎情理,並有上開相關證據互佐,且參諸其與呂適清、被上訴人為親姊弟,對呂適清素無怨隙,對系爭房地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於偏袒被上訴人而說謊;又證人江麗玲曾長期在呂小麗家幫傭並曾照顧過孔祥貞,聽 聞渠 等家人談及系爭房地贈與之事,亦符情理,並有上開相關證據互佐,且對系爭房地亦無利害關係,證詞亦屬可信。上訴人空言證人有利害關係或挑剔證詞中枝節出入,謂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云云,要非可取。又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權狀、存摺、印章於父親呂承翼在臺時均由父親保管,父親前往美國時交由在臺之呂小麗保管及處理相關租賃事宜,呂適清從未保有該相關權狀及處理過租賃事宜,亦從未繳納過房屋稅及地價稅,及98年10月28日係魏淑滿、呂適清與被上訴人3人至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認證並呂適清親自簽立系爭授權書等情,以及呂承翼所立遺囑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係呂承翼之筆跡,有外放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呂適清罹患膽曩癌,於98年10月間已逼近生命之終期,病重體弱,於98年10月28日與魏淑滿、被上訴人至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係為辦理護照以便回臺灣就醫,然被上訴人利用呂適清因腹腔內膽曩癌正接受化療及服用大量藥物,無意識能力或思考與行為不一致,無力審視所要簽署之文件,誤為辦理護照而簽署系爭授權書,呂適清並無授權呂小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更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呂適清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云云,提出呂適清醫療報告、服用藥物處方單、病危醫療報告、病危證明、吉西他賓及順鉑及希羅達藥物作用及副作用之相關資料、98年10月28日局部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233至249頁、本院卷一17至33、58、74至82、114至148、171至210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呂適清醫療記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呂適清於98年11月5日後病情趨於嚴重、病危及至98年11月12日死亡,不足以證明在98年10月28日當日前往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認證事宜時有意識不清或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且果呂適清於該日陷於意思不清或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態,豈能與其妻魏淑滿及被上訴人前往駐洛杉磯臺北辦事處辦理認證事宜?豈能於授權書上為正常簽名?辦事處官員豈有讓其簽立之理?且在其妻魏淑滿陪同前往辦理下,豈容被上訴人利用其陷於該情狀下而誤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理?上訴人上開抗辯,違背常理,亦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所為證詞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為呂適清購買,並非呂承翼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呂適清名下,呂承翼所立遺囑非真正,呂承翼係於90年1月21日死亡,與該遺囑所載時間係77年,相距13年,亦與呂承翼生前或死後所發生之諸多事實不符,難謂係呂承翼臨終前之意思,況該遺囑隻字未提要呂適清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無「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之情形,果係呂承翼購買要贈與被上訴人,當初即可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何須登記在呂適清名下,且長達33年間均未辦理,若該遺囑為真正,呂適清竟未分得任何遺產,反竟須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此均有悖常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在65年間購買並於66、67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高達百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20至24、292至293頁、本院卷一265至266頁),衡諸當時呂適清年僅23歲(00年0月0日生),剛從學校畢業,應無能力購買,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為呂適清出資購買之事實,且果係呂適清所購買而為己有,豈有從未保有相關權狀及過問房屋租賃事宜?從未繳納過房屋稅及地價稅?從未過問呂承翼持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及清償借款塗銷抵押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呂適清購買云云,並不可取。再者,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呂承翼65年購買,當時即表明要給被上訴人,但因當時被上訴人已出嫁,以其名字來買不方便,而呂適清剛畢業,就以其名義來買比較安全,嗣呂承翼於77年間病重因恐將來子女爭議而書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將遺囑交由兄弟姊妹唯一在臺之呂小麗保管,囑咐俟其死亡後始得公開,故呂小麗於呂承翼90年間過世後始公開,此乃書立遺囑時間與公開遺囑時間相距十幾年之緣故;又因系爭房地呂適清直接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繳許多稅金,被上訴人無力繳納,且認兄弟姊妹不會有問題,後來呂承翼過世,母親還在,系爭房屋出租租金作為供養母親用,後來母親亦相繼過世,然因一直在臺找不到適當買主,被上訴人亦無法繳納稅金,故拖延到呂適清病重時始辦理,此乃系爭房地為何長達33年來未辦理移轉之緣由;又因弟妹在美國買房子,呂承翼均有參與出資協助,且渠等經濟生活穩定,而被上訴人生活情況較不好,呂承翼擔心被上訴人往後生活,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非獨厚被上訴人,對其他子女不公平,此等均不悖於人倫情理,且有證據相佐,應屬可信。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質疑或指摘證人證詞偏頗,抗辯呂承翼所立遺囑非真正,系爭房地非呂承翼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呂適清名下云云,並不可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5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及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內字第785229號函釋,不動產之贈與,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系爭授權書僅記載系爭房屋,並無記載其坐落地號,僅屬概括授權,非特別授權,違反上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持系爭授權書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一案,嗣經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撤銷原核定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呂小麗既未獲得呂適清特別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對委任人呂適清乃無權代理,上訴人係呂適清之繼承人,事後亦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呂小麗之行為,該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臺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參貳伍參柒參分之伍參壹參」,所指「參貳伍參柒參分之伍參壹參」即是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接續記載「代理事項: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產權行使辦理贈與呂小曼所有相關事務及所有文件的請領」,亦包括「土地」在內,自難僅以未將土地地號書明,即謂係未記載坐落地號,而認非屬特別授權,或謂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或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撤銷原核定之稅捐一案,不得拘束本院,亦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責任。
(五)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呂適清業於98年11月12日死亡,委任關係自已消滅,呂小麗不得再代理呂適清處理系爭房地贈與事宜云云。惟查,呂適清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不因嗣後呂適清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呂適清之繼承人,自有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不得以此解免應負之責任。
(六)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106條、第537條前段規定,禁止代理人為「雙方代理」及「複委任」之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實際均由呂小麗一人在處理,違反上開規定,難認有效云云。惟查,呂適清係委由呂小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江麗玲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事宜,已據證人呂小麗、江麗玲證述明確,並有授權書可稽,並無所謂違反「雙方代理」或「複委任」之問題。且呂適清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此亦不因呂小麗是否違反「雙方代理」或「複委任」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責任。
(七)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適清之繼承人即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已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云云。惟查,民法第408條第1項僅限於「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此與同法第417條規定之「繼承人行使撤銷權」要件明顯有別,上訴人既非「贈與人」,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責任。
(八)由上所述,呂適清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呂適清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系爭贈與契及繼承法律關係,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呂適清與新東亞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新東亞公司,該等租約事宜均係交由呂小麗與伊辦理,呂適清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管理出租並概括將租金贈與伊,且已於98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自該日起租金歸伊所有並收取,系爭租金應由伊領取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之領取權應屬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爭執,該收取權誰屬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觀諸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呂適清(出租人)與新東亞公司(承租人),且載明每月租金均匯入「孔祥貞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25至32頁),又兩造亦不否認呂適清從未處理過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均由呂小麗處理,租約之所以約定每月租金匯入孔祥貞(母親)帳戶,係同意租金收入供孔祥貞使用等情,足見呂適清生前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供給孔祥貞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呂適清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管理出租並概括將租金贈與伊,且於98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時,自一併將房屋租金贈與伊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系爭房屋出租人既為呂適清,且系爭房屋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該移轉登記,惟在未移轉登記前,難認房屋租約已移轉於被上訴人,故系爭提存租金自應由出租人呂適清收取,呂適清死亡後,應歸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收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之收取權應屬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金領取權人為被上訴人,則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撤回部分除外),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撤回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