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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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8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洪毅軒

被告 徐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處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傅詠銓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新臺幣(下同)9,38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惟辯稱當時僅有輕微碰撞,並未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有何損害,被告車輛亦無碰撞痕跡,當下對方亦表示不需製作筆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前開駕車行為撞及而受損,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係於113年9月16日15時37分發生,然原告保戶於113年9月23日始向警局報案,且原告保戶於事後製作之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勾選「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並簽名於後,是上開調查記錄亦未有記載系爭車輛車尾有無因本次事故而受損,而無從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憑據;再上開車損照片雖有拍攝系爭車輛後車尾後損狀況,然上開車損照片均係於113年9月23日所製作、拍攝,與本件事故發生時日即113年9月16日亦已相距7日,則其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所拍攝之受損部位是否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係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碰撞所致,是以,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事後製作之調查記錄及車損照片,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有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致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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