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7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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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72號被付懲戒人 林春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春田記過壹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春田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 巡佐 任內(現職赤山派出所巡佐),於103年12月
30日上午8時20分許,因森林法執行案件,與警員 陳史習賢 共同至屏東縣泰武鄉○○村○○巷○○號嫌犯 潘福榮 住處拘提 潘嫌 ,潘嫌嗣於10分鐘後,經女友載至分駐所, 陳員 因尚要製作加班費資料,情商 林員 請其完備拘提程序,讓潘嫌在拘票上簽名,並讓其留在分駐所,詎林員未將潘嫌上手銬,是日上午9時6分許,欲帶其至分局做指紋照相,亦疏未注意同事警員 田志強 未在後面戒護,復有2名登山客前來詢問登山事宜,潘嫌見機不可失,自車庫向外逃竄,林員驚覺,在後追捕,未見其蹤跡,迄翌(31)日下午
5時許,始由警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寮逮捕歸案。林員涉犯刑法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104年4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2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屏東地檢署104年5月4日屏檢金厚104偵1012字第12027號函。
(三)屏東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沒金字第10400792號)。
乙、被付懲戒人林春田申辯意旨:因被拘提人潘福榮主動前來申辯人所屬之泰武分駐所報到,潘嫌於解送屏東地檢署前卻因故趁隙離去,申辯人容有疏失,謹就事實申辯如下:
一、本案應受拘提人潘嫌於104年12月30日8時許因本所勤區警員陳史習賢前往拘提未遇,而得知員警將帶同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數分鐘後,潘嫌即騎機車載同唐姓女友主動至本所報到,潘嫌到所時,與本所同為原住民之員警熟識,且互動熱絡,相談甚歡,當下同仁對於潘嫌之主動配合前往歸案尚讚許有加,遂未以械具限制渠行動自由,惟潘嫌請求女友同赴地檢署作陪,為本所同仁拒絕。詎料,潘嫌卻趁申辯人接待申請入山民眾之際,載送女友返回 唐女 家中,未再返回本所,致衍生本案。
二、屏東地檢署簽發本案潘嫌拘票拘提期間為103年12月
23日起至104年1月7日以前拘提到案,申辯人於潘嫌脫逃後之翌(31)日,復將潘嫌拘提歸案,拘提作為尚在拘票之期限內。
三、依警察機關各派出所勤務運作及責任歸屬,拘票均由警勤區員警負責拘提解送,申辯人雖非執行該拘票之人員,但基於同事情誼及分擔勤務之責任心驅使,在未經所長、副所長之指派而主動協助處理。本案之疏失,申辯人已生聚教訓,期盼以從輕或免除懲戒之處分,使申辯人更主動熱忱積極,戮力從公。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春田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巡佐,前於任職同分局泰武分駐所巡佐任內,於103年
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因森林法執行案件,與警員陳史習賢共同至屏東縣泰武鄉○○村○○巷○○號潘福榮住處,拘提潘福榮,潘福榮嗣於10分鐘後,由女友載至分駐所,陳史習賢因尚要製作加班費資料,情商被付懲戒人完備拘提程序,讓潘福榮在拘票上簽名,並讓其留在分駐所,詎被付懲戒人疏未將潘福榮上手銬,是日上午9時6分許,欲帶其至分局做指紋照相,亦疏未注意同事田志強未在後面戒護,復有2名登山客前來詢問登山事宜,潘福榮見機不可失,自車庫向外逃竄,被付懲戒人驚覺,在後追捕,未見其蹤跡,迄翌(31)日下午5時許,始由警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寮逮捕歸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付懲戒人因潘福榮配合度高,一時失察,未對之拘束自由,又誤以為同事會協力戒護,致人犯脫逃,事後潘福榮已被逮捕歸案,未釀成重大事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如予以緩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4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該署104年5月4日屏檢金厚104偵1012字第12027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沒金字第10400792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其有所疏失。其餘所辯潘福榮脫逃之後,已於翌日逮捕歸案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春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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