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葉坤喜前即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44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其中43件每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1件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約為宣告刑之2成。本件原審以被告 葉坤泉 所犯6件加重竊盜既遂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8月、7月、7月,定執行刑為1年,仍僅為原宣告刑之2成,似未考量被告前經寬典後仍未警惕改過,手法甚至變本加厲,在定刑上自應考量上揭因素予以加重,定刑至少應為原宣告刑約4成之有期徒刑1年6月始為允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定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葉坤喜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3、5-7號所示6件加
重竊盜既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坤喜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許金世 、 胡秋煌 、 許國民 、 林泳樟 、 王永花 、 許文鎮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相片、現場查證相片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被告於102年8月5日之調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論罪科刑,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葉坤喜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6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葉坤喜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核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檢察官執被告前犯竊盜案件定執行刑比例為原宣告刑之2成,本件仍僅為原宣告刑之2成,定刑過輕云云為上訴理由,核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