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6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68號被付懲戒人 歐玉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歐玉琪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警員任內(已於103年5月26日辭職),為爭取102年第2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較佳績效,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與民眾黃○宏(線民)共同基於使民眾余○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黃民 未曾於102年3月
22日11時許親見 余民 在該縣枋山鄉○○村○○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與黃民於同月26日10時
30分至11時許在分駐所內,共同虛構黃民曾於 上開 時地目擊余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揭毒品之事實,而以此方式偽造余民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余民及偵查文書之真實性,歐員再於同日15時許,持前開不實調查筆錄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以行使之。復歐員為期能查獲余民持有違禁物並以隨案移送方式獲取較高之刑案核分,乃於同月27日8時55分許,要求黃民將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預先放置於余民住處,黃民因尋無條件相符之針筒,而改置未經使用之針筒於上揭余民住處2樓陽臺,黃民於同月28日午前放妥前揭針筒後,歐員旋即通知不知情之枋山所巡官兼所長林○煌、警員王○源於同月28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而以此方式使用所偽造之刑事證據,嗣經余民警詢時表示所查扣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歐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歐員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672及6878號起訴書。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4年3月24日雄分院祺刑問103上訴761字第03497號函。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屏警人字第10332965600號令。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歐玉琪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
4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下稱枋山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文宏 則係被付懲戒人偵辦刑事案件所吸收之線民。詎被付懲戒人為爭取102年第2次「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自102年3月27日0時起至同月28日24時止,為期2日)較佳績效,不思循正途,竟假借職務上具有製作筆錄、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及執行搜索之權力、機會,與黃文宏共同基於意圖使 余和明 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被付懲戒人明知黃文宏未曾於102年3月22日11時許,親見余和明在屏東縣枋山鄉○○村里○○○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與黃文宏於同月26日
10時30分至11時許,在枋山分駐所內,共同虛構黃文宏曾於上開時、地目擊余和明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由被付懲戒人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有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調查筆錄(含黃文宏簽名捺印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同),而以此方式偽造余和明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余和明及偵查文書之真實性;被付懲戒人再於同(26)日15時許,持前開不實調查筆錄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
2.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102年3月26日確定核發搜索票後,被付懲戒人為期能查獲余和明持有違禁物併以隨案移送方式獲取較高之勤務核分,乃承上開與黃文宏共同意圖使余和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月27日8時55分許,要求黃文宏將沾附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預先放置於余和明位於屏東縣枋山村德隆46號住處,惟黃文宏應允後尋無針筒條件相符者,遂改置清潔、未經使用之針筒於余和明上開住處2樓陽臺,而以此方式偽造余和明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黃文宏於同月28日午前放妥前開針筒後,被付懲戒人旋經通知於同
(28)日10時許,持前開搜索票,與不知情之枋山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林木煌、警員王水源,共同前往余和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2樓陽臺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而以此方式使用所偽造之刑事證據。嗣經余和明於警詢時表示所查扣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672、687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改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16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駁回彼等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4年3月24日雄分院祺刑問103上訴761字第03497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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