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6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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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69號被付懲戒人 歐玉琪
戴萬吉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歐玉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戴萬吉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玉琪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已於103年
5月26日辭職),其前於該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任內,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4時原應在所服備勤勤務,同案被付懲戒人戴萬吉(時任同所警員)明知歐員於當日凌晨2時15分已離開派出所,且至凌晨4時前並無再返所,渠等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歐員於同日凌晨3時
5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派出所自動電話,請求戴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代渠簽退,戴員並虛偽登載歐員於102年2月16日凌晨4時退勤之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執勤簽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該局枋寮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其中歐員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浮報加班費)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6月)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戴員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3月
25日雄分院祺刑處103上訴570字第03602號函。
(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三)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五)屏東地檢署103年1月23日屏檢 慶謙 102偵2961字第2701號函。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屏警人字第10332965600號辭職令。
(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緩起訴處分書。
(八)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56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戴萬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依序於104年6月1日、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及被付懲戒人戴萬吉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歐玉琪已於103年5月26日辭職),於102年2月間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4時應在派出所服備勤職務,惟2人均明知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於當日凌晨2時15分已離開石光派出所,且至凌晨4時前並未返回該派出所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歐玉琪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石光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請求被付懲戒人戴萬吉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代被付懲戒人歐玉琪簽退,2人間遂形成前開犯意之聯絡,被付懲戒人戴萬吉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
53分許在上開登記簿代被付懲戒人歐玉琪為簽名,並虛偽登載「2、16、警員、歐玉琪、V、4、0、退勤」等文字,表示「歐玉琪於(102年)2月16日凌晨4時退勤」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之正確性。
三、刑案經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其中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認其係與戴萬吉共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判決其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付懲戒人歐玉琪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歐玉琪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年11月
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被付懲戒人戴萬吉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付懲戒人戴萬吉係本於與被付懲戒人歐玉琪之同事情誼,始應被付懲戒人歐玉琪請求為其代為簽退,堪信被付懲戒人戴萬吉歷此偵查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1次支付4萬元,於102年12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2人均未提出申辯。從而被付懲戒人等2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2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審酌其2人之違失情節、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所犯上開刑法之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又未受緩刑之宣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玉琪、戴萬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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