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三五0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分許,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南路與廣州街口之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違規闖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 吳政諺 發現後以吹哨指揮棒指揮未停,經駕車追上後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與不服稽查取締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壹仟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證人示意攔停我,我有看到他穿制服跟我招手,他根本沒有吹哨子,也沒有拿指揮棒,只有用手示意我停車,我看他穿制服,當然停下來,當時他要我拿出證件,我就拿出來,起先我以為他要做酒測,他聞了一下發現沒有酒味,才說我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闖紅燈,他說有無闖紅燈要他說的才算數,我說無法接受,他不聽我解釋,就說你不簽收,他可以用寄的,我說等收到再依法尋求救濟,當時他也沒有告訴我不服取締,我根本不知有第二張罰單,且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外,之前並無收受任何通知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車輛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並不服稽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吳政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發現有一輛機車從延平南路北往南方向直駛過來,當時紅燈也有一段時間了,機車才闖紅燈過來,我吹哨揮指揮棒指揮,指揮棒前端的燈有亮,對方是否有看到我不知道,他就按正常速度直接過去,我發現他沒停車才騎機車追過去,我站的地方到追到他的地方約有五十公尺,我攔下他要求出示駕照行照並告訴他違規事實,第一個事實是闖紅燈,第二個事實是不服取締,我有告訴他要開二張,要他簽收二張罰單,他說他等不及了,他說他不簽收,我在開第一張時受處分人就過來要拿證件要走了,叫我們用寄的,我依法開單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我們還是依一般告發流程轉交裁決單位。」等語翔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已據員警吳政諺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明外,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又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末查: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吳政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所辯要難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不服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