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 紀成德 雖於偵查中指述伊遭被告王世平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惟被告僅就竊取30,000元部分坦承不諱,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60,000元,故認定被告從告訴人所竊取之金額為30,000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新臺幣30,000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第2頁反面),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