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貴院於95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黃蕙芳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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