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戊○○
乙○○被告甲○○
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戊○○與上開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乙○○與上開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而其理由欄僅略述上開被告之合夥事業有逃漏稅情事,並將原告列為合夥人,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5年間處合夥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09,606元,因被告行使不正確資料,原告有確認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之必要,卻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前開行政處分時間迄今已逾10年,原告又未說明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是否有依前開處分執行其等之財產,前開處分金額顯難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既無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分別核定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為165萬元、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計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萬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故應徵裁判費33,6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3,6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