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民國95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91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2月1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6年1月26日,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然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應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僅係文字用語之更動,並非法律之修正,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發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1年11月23日、93年7月14日,均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本院爰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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