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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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800元,用以繳交被告欲投保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理由,乃因被告當時並無足夠之現金,足繳保險費,但又想保險與兼作保險業務員,原告基於擴展業務下,同意先行借款予被告,由原告開立支票乙紙(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4年4月29日,支票號碼:A0000000,付款銀行:建華銀行板橋分行,金額:
232,800元)代被告交付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於94年4月29日返還借款,嗣後,原告屢催被告限期清償借款,惟迄今逾1年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壽險要保書、保險費送金單、支票簿(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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