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7月(後兩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接續執行)。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5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0950039799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6月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5月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
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