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瑞 被上訴人即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㈠被告李文瑞與被告 林春桂 係夫妻關係,原告陳清琦、陳淑英夫妻與被告李文瑞係多年好友,原告陳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至公司)、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委由被告林春桂處理,詎被告林春桂、李文瑞竟利用原告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之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開銷或匯入被告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後之金額,再按月寄給原告陳清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間,侵占金額共計1584萬2608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妻。 爰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259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3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清琦17
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英11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5項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李文瑞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有罪,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改諭知上訴人李文瑞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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