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桂
李文瑞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桂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林春桂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李文瑞無罪。
事實
一、林春桂與李文瑞係夫妻關係, 陳清琦 與 陳淑英 為夫妻關係,雙方為多年好友。因陳清琦夫妻之事業多以大陸地區之經營為主,林春桂遂於民國84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清琦夫妻,依其等指示處理以陳清琦為負責人在台灣地區所成立之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出納、記帳等事務,並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詎林春桂認為陳清琦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且雙方有一定之
信賴關係,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不易察覺而有機可趁,明知未得陳清琦夫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盜用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及陳淑英印章,製作虛偽之提款單向銀行行使而盜領或盜匯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中之金錢共計約726萬8784元(外幣換算新臺幣時小數點不計入),並以剪貼、影印及手寫之方式,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前之金額,再於每月初傳真給在大陸地區之陳清琦夫婦及大陸地區之會計人員掩飾自身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妻。
㈡另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亦明知未得陳清琦夫妻
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盜用得意至公司、陳清琦及陳淑英印章,製作虛偽之提款單向銀行行使而盜領或盜匯之方式,前後4次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中之金錢約842萬3824元(外幣換算新臺幣時小數點不計入),並以剪貼、影印及手寫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前之金額,再於每月初傳真給在大陸地區之陳清琦夫婦及大陸地區之會計人員掩飾自身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妻。
二、嗣陳清琦夫妻於97年10月17日,為返台投資而至銀行查詢款項後,發現有款項短缺之情事,經追問林春桂,並與林春桂共同就其所製作之帳務資料核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及陳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春桂、李文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林春桂有罪(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桂坦承確有侵占情事,惟辯稱:沒有侵占那麼多,被告僅前後侵占挪用0000000元,事後已返還0000000元,並未積欠告訴人之金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春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迭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二第175、193-196、197-199頁),並經證人陳淑英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5-7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45-14
6、150頁),亦與證人陳清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法院卷二第137-139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林春桂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影本、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林春桂手寫及親簽之侵占金額初估紀錄(警卷第16、18-24、26-31、52-54頁、偵卷一第9-15頁)、被告李文瑞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下稱被告李文瑞貸款帳戶,內有多筆經侵占之款項後存入該帳戶之紀錄)、被告林春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有侵占款項存入之紀錄)、原始存摺內頁影本與經被告林春桂變造後之內頁影本、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帳戶之明細資料、告訴人各帳戶受害匯總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6-24、25、31-59頁、原審法院卷二第62-89頁及附件二帳戶資料)。且上開金額之差異,是經過證人陳淑英與被告林春桂雙方會面核算,各存摺間確實有帳面上之差額所計算之結果,此為被告林春桂所不爭執,顯見侵占總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被告林春桂事後竟辯稱已經返還侵占之金額完畢,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林春桂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春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告訴人所製作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交易明細帳影本,以計算實際侵占金額之統計是否屬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春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林春桂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林春桂較為有利。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此部份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林春桂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告訴人,並依其等指示財務匯兌、出納、記帳等事務,並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簿等物,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林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於提款單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銀行行使而盜領款項,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變造告訴人存摺之行為,亦經其等按月傳真向告訴人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春桂於刑法修正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林春桂就其所犯之此部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各次所為,因時間不同,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應分別論罪。其各次行為時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林春桂先後所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修法前)1罪,及修法後業務侵占罪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之盜用印章(提款單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各有前揭階段行為及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春桂並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當;㈡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並未與李文瑞共犯,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與李文瑞共同為之,亦有未當;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業務侵佔等行為,因其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利用相同持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係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名義於業務上進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並變造相關存摺資料之犯意所為,依刑法修正後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觀之,應認均係其等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為之,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以此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業務侵佔等行為,應分論併罰,不應論以接續犯1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林春桂上訴意旨,否認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春桂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關係,於支領薪水並自有另外合法收入之情形下,竟仍不思以正當之手段賺取所需之開銷,僅為圖一己利,即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整體並因而侵占得款超過1千5百萬元,金額甚鉅,且其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大筆款項未還,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實不應輕縱;及其就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又本件檢察官有上訴,且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中,
另有業務上侵占港幣166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春桂堅決否認此部犯行,辯稱:該帳戶金額中之
166元港幣(被告誤述為美金)應係給付告訴人之相關款項,應加以扣除等語。
㈢經查,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侵占明細
中,並無該筆166元港幣之相關支出紀錄(原審法院卷二第73頁),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中關於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所領取,故此部份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份為其等侵占該等帳戶中金額之一部,與本件就該帳戶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林春桂無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春桂因需錢孔急,為償還其於89年1月31日向陳淑英所借款項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得意至公司負責人陳清琦之同意、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於89年10月26日,在不詳處所,擅自簽發得意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89年10月26日、金額為壹拾伍萬元整,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張,足生損害於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而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兌付現金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將該15萬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以償還積欠陳淑英之上開借款。嗣陳淑英於97年10月間,啟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發現有款項短缺之情事,始悉上情。認林春桂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林春桂之供述、告訴人陳清琦、陳淑英之指述、附表三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8年10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098004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桂固不否認曾有於89年10月26日持得意至公司及告訴人陳清琦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持往銀行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陳淑英之借款,伊於開票前即先以電話取得陳淑英之同意後才開票,並在支票上記載借支之字樣後傳真予陳淑英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查被告林春桂於89年10月26日,在如附表三所示得意至公司
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欄、金額欄、支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填具發票日期為89年10月26日、金額為15萬元、及蓋印其所持有之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之印章,以此方式簽發完成系爭支票
1張,並於同日持該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兌現現金15萬元,並於89年11月14日曾存入15萬元至該支票甲存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林春桂所自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二第33、199頁),且有系爭支票影本、提示紀錄、附表三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78頁上方、第79、9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7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簽發支票
?查證人陳清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並未經伊授權簽發,這張支票是陳淑英在提告後查帳時發現的,在陳淑英的帳本上沒有這筆款項支出的紀錄,伊曾經在89年1月31日借過1張20萬元的支票給林春桂,但這筆錢陳淑英說林春桂有還,會記得20萬元這張是因為這筆錢是她女兒門牙摔斷要植牙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39-140頁);證人陳淑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支票是在本件報案之後,伊把資料從林春桂那邊都拿回去整理才發現這張支票的存在,因為這筆15萬支票的錢支出後,過沒多久又有一筆15萬存入甲存帳戶,經伊清查當年度欠款帳冊時,發現林春桂先前欠的一筆20萬元記載只剩下欠5萬元,若非林春桂指示,會計不會把欠款餘額記載為5萬元;印象中林春桂沒有向伊借過這筆15萬元,只有先前用支票借過一筆20萬元給他女兒看牙齒的問題,除此之外林春桂也沒有向伊借過其他的支票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46-147、151頁)。惟證人陳清琦僅是陳淑英查帳後發現,聽聞陳淑英所述之詞,此僅係傳聞而來;而證人陳淑英是因發現被告林春桂業務侵占報案之後,把資料從林春桂那邊都拿回去整理才發現這張支票的存在,印象中林春桂沒有向伊借過這筆15萬元云云;即證人陳淑英僅是印象中林春桂沒有借過這筆15萬元,則僅憑「印象」,是否確有其事,尚難確定,已難使本院得到強烈之心證,認為被告林春桂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㈢被告林春桂並辯稱:該筆於支票上確實記載「春桂借支,11
/15以前還」,並經伊傳真給告訴人,也確實於89年11月14日還款,並無偽造等語。而本件卷內所存系爭支票影本2份(偵卷二第78頁上方、原審法院卷一第37頁),其中1份確有記載「FROM:CenterLineELECTRICCO;LTD.PHONENO.:00000000000」等代表經由中心線公司所有之傳真號碼傳送之字樣(偵卷二第78頁上方),且該傳真紙上亦確有「88
6」之我國國碼。又證人陳清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這張支票她有影印並傳真給你,你們是否有收到?)有,但是被告有把支票上右下角的「春桂借支」的註記刷掉。」,「(你所謂的註記是何處?這張支票的春桂借支等記載沒有被劃掉,但是我太太帳本裡面的春桂借支有被劃掉。」,「(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提出的支票影本是你們回來台灣從被告這邊拿到的,但是被告傳真給你的支票上沒有這些註記,是否如此?)是,被告傳真給我們的根本沒有這些註記,這是我太太在對帳時發現的,因為帳是我太太在管的,具體情況要問我太太這是我們從被告那邊抱回的銀行現金帳簿才發現的,主要是因為我們沒有這筆的項目支出,現金帳簿對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亦坦承確有收到該傳真之支票,僅表示是被告林春桂將支票上右下角的「春桂借支」的註記刷掉而已,足證被告林春桂所辯該筆支票確有傳真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收受無誤,亦可見被告林春桂確有將用途告訴證人陳淑英,否則又何必傳真給證人陳淑英觀看?至於該支票上所爭執之右下角的「春桂借支」的註記是否刷掉,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向證人陳淑英借貸,並傳真於證人陳淑英之認定。
㈣又被告林春桂當時既得以其他方法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已如
前述,又何需以偽造支票之方式為之,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林春桂僅偽造支票1張,惟衡以常情,被告林春桂若有另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達成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在長達10餘年之間,亦不可能僅偽造支票1張。
㈤被告林春桂之供述並未坦承犯罪,告訴人陳清琦、陳淑英之
指述以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表三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8年10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098004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僅是現存提領支票之證明及紀錄,均不足為被告林春桂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據。
㈥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桂有此
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春桂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林春桂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林春桂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原審為被告林春桂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林春桂上訴為有理由,已經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並說明如上)。
肆、李文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瑞與林春桂係夫妻關係,陳清琦與李文瑞係多年好友,陳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2萬元之對價,委由林春桂處理,詎林春桂與李文瑞竟利用陳清琦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之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及其妻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開銷或匯入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後之金額,再按月寄給在陳清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間,侵占金額共計1569萬3334元,足生損害於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夫妻。認被告李文瑞與林春桂有共犯關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216條、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李文瑞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以告訴人陳淑英之指訴、被告林春桂、李文瑞之供述,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0208號函為證。被告林春桂自承其與李文瑞係同財共居,家中生計僅靠李文瑞成立之中心線電機有限公司收入在維持,其每月家庭生活費加上房貸共需15萬元等語,是同住於家中之李文瑞就每月家庭開銷費用諉為不知,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李文瑞供稱中心線電機有限公司每年毛利約
8、90萬元等語,惟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上開公司自85年至97年間營業稅銷售額申報書相關資料,察知上開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額與進貨及費用總額差距甚小,應納稅額皆為零,足認上開公司之利潤微薄,是被告2人之家庭年收入難認可達8、90萬元,林春桂欲以中心電機有限公司之收入支撐每月高達15萬元之家庭費用支出,若無其他收入來源顯無可能,是被告李文瑞對於被告林春桂侵占告訴人款項及偽造文書乙事,應係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再者被告李文瑞自承其於82年11月至84年
7月13日有幫告訴人管理過帳戶,是其辯稱對於被告林春桂為告訴人管帳之情形全然不知,難以採信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瑞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都忙於工作,家中開銷、財務均由林春桂處理,林春桂如何侵占他人款項伊均不知情。伊開設中心線電機有限公司,公司每年大約都有8、90萬的收入,收入給林春桂的方式是將發票寄出去給客戶後,由林春桂負責收款、付款,伊只負責工作其他都不管,因為家中生活很單純,伊認為收入可以維持開銷,故不知林春桂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云云。
四、經查:㈠中心線公司自85年起至97年止,每年度於將銷項銷售額減去
進貨、費用等項目後,所計算得出之應納營業稅額均為零,各年度實際之盈餘情形除89、90、92、95年度曾有將近50萬元之程度外,其餘年度至多僅有約20萬元,甚至於88、94年度且係呈現虧損狀態,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年之營業稅申報紀錄可證(偵卷一第58、61-72頁),此亦與被告李文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稱:「被告李文瑞雖從事機械配電業務,然收入不定」等語相符(偵卷一第25頁)。然證人 陳明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心線電機公司從85年度到97年度的營業稅申報是否由你代為處理?)應該是有,確實時間不肯定。」,「(中心線電機公司的營業額是以何種資料來計算?)像我們這種行業就是從客戶那邊拿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來製作。」,「(此外有無其他的會計憑證?例如收據?)幾乎都沒有,只有發票才列計入帳,一般收據不會列入帳面,而且客戶也不會拿給我們。」,「(中心線電機公司這段讓你記帳的時間你剛剛說除了正式的發票作為記帳憑證之外,被告的公司到底有沒有其他的收入款項而沒有列記帳的情形?你瞭解?)這行業都知道客戶多少都會有漏開發票的情形,但漏開多少錢,金額有多少我不知道,他們不會讓我們知道。」(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一般公司報稅,多少會與實際所得互有差異,不能僅以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年之營業稅申報紀錄甚少,即認被告李文瑞收入甚少而不足以支應家中開銷,亦不能僅以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紀錄盈餘甚少,即認被告李文瑞一定知悉被告林春桂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㈡同案被告林春桂於偵查中供稱:家中開銷包括生活費、貸款
、跟會利息、外匯兌換損失等,每月大約在15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0頁),經核算被告林春桂所自承侵占金額而言,其自85年至95年6月間止之約10年時間,即已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約726萬8764元,換算每月平均侵占6萬餘元(0000000/120),自95年7月後至遭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察覺前之約27個月期間,則已侵占如附表二之約842萬3824元,換算每月平均侵占更高達31萬餘元(0000000/27)。而被告李文瑞縱將家庭通常支出均交由被告林春桂處理,在被告林春桂於審理中亦稱其與被告李文瑞均同財共居之情形下(原審法院卷二第158頁),被告李文瑞對於每月僅有6、7萬元之生活品質,與加計前揭侵占所得款項之每月十數萬、甚至數十萬元之生活品質,其所稱全然未能察覺而不知一節,雖屬難以想像之事,但亦並非不可能,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文瑞知悉其家庭狀況。
㈢自前揭被告李文瑞貸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
被告林春桂進行本件侵占行為之期間,尚有多次經被告林春桂以自己、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之名義將自告訴人處所挪用之款項匯入之紀錄(偵卷二第16-24頁),且其中不乏高達數十萬之情形,此亦經證人林春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二第162頁),則就被告李文瑞而言,其除享有被告林春桂所侵占款項之利益外,其名下之帳戶更曾進一步供作本件侵占款項進出流通之用,固可認定。惟被告李文瑞辯稱:該帳戶均為林春桂所使用,伊知道有房屋貸款200萬元,也知道該帳戶有用來辦理信用貸款,但是信用貸款伊沒有動用過,那是預防借錢不方便時以備不時之需用的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204-205頁)。又從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開戶後於86年10月8日初經核貸撥入200萬元之房屋貸款後,同日即已提領198萬元,並在正常繳付2月之利息後,於86年12月17日提出30萬元後,該帳戶之餘額開始呈現負數之情形,雖可知從86年12月17日起即已有動用信用貸款額度30萬元,88年7月間開始信用貸款更已動用超過230萬元,則除可認幾乎係於申辦之同時該帳戶所設定之信用貸款額度即已遭動用,被告李文瑞辯稱於申辦時不知信用貸款將會被動用本難採信外;就其申辦信用貸款時,申辦之額度竟超過房屋貸款之金額,而顯與一般急用之需求相違背乙節,亦足認被告李文瑞辯稱其認知該信用貸款係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要屬委無足採,固可認定。惟亦不能因被告李文瑞貸款帳戶之貸款帳戶交易情形,即推定其申辦如此高額之信用貸款時,已明知並用來係供其與被告林春桂日後共同侵占告訴人款項時填補資金缺口之用,並將該帳戶之交與被告林春桂使用等情,更何況同案被告林春桂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同案被告林春桂不使用被告李文瑞之帳戶而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亦無不可,殊難僅以同案被告林春桂使用被告李文瑞帳戶,遽認被告李文瑞即有共同侵占之犯意。
㈣證人林春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文瑞都在忙他的事業,他
每月大概由公司收入支付家庭約5、6萬元的開支,侵占的錢都是伊在處理,李文瑞都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5
4、157頁);甚至證人陳清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發現林春桂侵占款項後,有去質問她,當時她表示請伊不要告訴她先生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142頁),均可證明被告李文瑞對於同案被告林春桂業務侵占一事並不知情。㈤末按本件僅同案被告林春桂為以陳清琦為負責人之得意至公
司及美科公司之職員,被告李文瑞則非得意至公司及美科公司之人員,被告李文瑞既未參與該2公司之業務,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瑞有明知並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林春桂侵占款項使用,而分擔行為,應負共同侵占罪名外,亦不能僅因被告李文瑞知情,遽認被告李文瑞亦應共負侵佔罪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0208號函檢送之中心線公司報稅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文瑞之書面財務狀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占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淑英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李文瑞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瑞共同侵占,被告李文瑞被訴侵占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李文瑞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文瑞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告李文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李文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一被告林春桂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業務侵占情形:
┌──┬───────┬─────────┬──────────┐│編號│銀行帳戶│帳號│侵占金額(新台幣)│├──┼───────┼─────────┼──────────┤│1│美科公司兆豐銀│00000000000號│2,265,544元│││行活存帳戶│││├──┼───────┼─────────┼──────────┤│2│得意至公司華南│000000000000號│40,000元│││銀行活存帳戶│││├──┼───────┼─────────┼──────────┤│3│得意至公司華南│000000000000號│約276,250元(65,000│││銀行港幣帳戶││元港幣)│├──┼───────┼─────────┼──────────┤│4│美科公司兆豐銀│00000000000號│約32,990元(1,000元│││行美金帳戶││美金)│├──┼───────┼─────────┼──────────┤│5│陳淑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2,100,000元│││活存帳戶│││├──┼───────┼─────────┼──────────┤│6│陳淑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1,004,000元│││活存帳戶│││├──┼───────┼─────────┼──────────┤│7│陳清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1,550,000元│││活存帳戶│││├──┼───────┴─────────┴──────────┤│合計│約7,268,784元││金額││└──┴────────────────────────────┘附表二被告林春桂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業務侵占情形:┌──┬───────┬─────────┬──────────┬──────┬──────┐│編號│銀行帳戶│帳號│侵占金額(新台幣)│銀行查帳日期│判決情形│├──┼───────┼─────────┼──────────┼──────┼──────┤│1│美科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27元│97年10月16日│處有期徒刑陸│││行活存帳戶││││月│├──┼───────┼─────────┼──────────┼──────┼──────┤│2│美科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約292,797元(8875.│97年6月21日│處有期徒刑捌│││行美金帳戶││34元美金)││月│├──┼───────┼─────────┼──────────┼──────┼──────┤│3│陳淑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7,900,000元│97年10月16日│處有期徒刑壹│││活存帳戶││││年捌月│├──┼───────┼─────────┼──────────┼──────┼──────┤│4│陳清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231,000元│97年10月17日│處有期徒刑捌│││活存帳戶││││月│├──┼───────┴─────────┴──────────┴──────┴──────┤│合計│約8,423,824元││金額││└──┴──────────────────────────────────────────┘附表三┌──┬────────┬───────┬─────┬─────┐│編號│銀行帳戶│帳號│票號│侵占金額(││││││新台幣)│├──┼────────┼───────┼─────┼─────┤│1│得意至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GB0000000│150,000元│││行甲存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