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隆胤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文 被告 周傑仁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方隆胤、邱國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暨方隆胤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隆胤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文被訴共同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方隆胤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駁回上訴之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隆胤因懷疑其已分居多年之妻子 吳瑋婕 有外遇,乃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吳瑋婕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方隆胤、吳瑋婕嗣於98年7月31日登記離婚),並於97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委託「一統徵信社」臺南分公司徵信蒐證,該案由「一統徵信社」職員 胡茂昌 (原審法院通緝中)負責蒐證。胡茂昌於98年1月3日凌晨5、6時許,發現吳瑋婕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留宿 葉永裕 (原名 葉榮裕 ),胡茂昌為蒐集吳瑋婕與葉永裕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乃通知方隆胤趕至吳瑋婕住處,方隆胤、胡茂昌與另3名不詳姓名之「一統徵信社」成年男性員工(下稱方隆胤、胡茂昌等一行五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日凌晨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以不詳工具打開吳瑋婕住處大門,侵入其內,並直闖入臥室。方隆胤、胡茂昌等一行五人,見吳瑋婕全裸僅以棉被裹身,而葉永裕僅穿著上半身衣物,遂另基於以強暴方法迫使吳瑋婕、葉永裕留在原地接受攝影蒐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方隆胤強拉下吳瑋婕遮蓋身體之棉被,使「一統徵信社」不詳姓名員工手持攝影機對著吳瑋婕、葉永裕攝影,吳瑋婕、葉永裕企圖閃避拍攝,方隆胤、胡茂昌等一行五人則進而以肢體推擠之方式,使吳瑋婕、葉永裕留在原地 任渠 等攝影(公訴意旨贅載拍照),方隆胤等人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吳瑋婕、葉永裕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上午
7時許,巡邏員警 童清池 、 黃國城 據報趕至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瑋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瑋婕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不符部分,因證人吳瑋婕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又審酌證人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吳瑋婕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方隆胤爭執告訴人吳瑋婕偵查中供述、證人葉永裕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上開證據未據本院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庸贅述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隆胤雖不否認因懷疑其妻即告訴人吳瑋婕外遇,乃於上開時間委託一統徵信社臺南分公司蒐證,並與胡茂昌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攝影蒐集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永裕涉嫌通、相姦之證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住處未上鎖推門而進入,攝影蒐證全程並無施用任何強暴手段,況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永裕係現行犯,無論任何人都可逮捕,我有正當理由進入吳瑋婕住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方隆胤因懷疑其已分居之妻子即告訴人吳瑋婕外遇,而
於97年9月間委託一統徵信社臺南公分司進行蒐證,該案由「一統徵信社」職員胡茂昌負責安非蒐證,胡茂昌於98年1月3日凌晨5、6時,會同被告方隆胤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攝影蒐集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永裕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俗稱「抓姦」,以下遂以此稱之),被告方隆胤、胡茂昌與數名不詳姓名之「一統徵信社」員工(公訴意旨雖載其中1名男子名為 邱世松 ,然該邱世松僅係負責被告方隆胤委託徵信事項之組長,然並未於98年1月3日至告訴人住處抓姦,業經被告方隆胤、邱國文與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認定應有誤會),於98年1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進入吳瑋婕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婕、葉永裕指證詳盡,復有告訴人吳瑋婕處住大樓監視翻拍照片多張(見原審卷114-116頁)、原審100年1月14日、3月25日勘驗現場攝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34、185-188頁)在卷可證,堪可認定。又「侵入」住宅與否,係侵入者有無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為斷。被告方隆胤與告訴人吳瑋婕業已分居4、5年,高雄市○○區○○路○○號3樓乃告訴人吳瑋婕個人住宅,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方隆胤未曾前往告訴人吳瑋婕上開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瑋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方隆胤所不爭執,故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之行為,顯然違反告訴人吳瑋婕意思無疑。又告訴人吳瑋婕證稱:我住處大門係一關閉,門即自動上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3頁反面),而被告方隆胤亦承認當時吳瑋婕住處大門並非敞開狀態(見警卷6頁),且衡諸常情,案發時間係清晨,為一般人睡眠之時間,告訴人吳瑋婕應無可能未將大門上鎖即入睡,故告訴人吳瑋婕指稱案發當時其住處大門係上鎖之狀態,應可採信。被告方隆胤辯稱:告訴人吳瑋婕住處大門一推就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係以不詳工具打開告訴人吳瑋婕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應可認定。
㈡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於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上開住處後
,其中另2名「一統徵信社」員工即手持攝影機對著全裸之吳瑋婕及僅穿著上半身衣物之葉永裕人攝影,方隆胤拉掉吳瑋婕遮蓋身體之棉被,渠等並以肢體推擠等方式,使告訴人吳瑋婕、葉永裕留在原地接受拍攝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時約六點多快七點,發現有人開大門開鎖的聲音,當下我就隨手拿個東西遮在身上,…衝進來(的人),除了被告方隆胤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把我身上的涼被扯掉,…我跌坐在地上,旁邊的椅子上有我脫下來的外衣,我就拿來遮我的身體,其中有兩個人拿著兩部V8進來,一部拍我、一部拍葉永裕,約過十分鐘左右,警察就來現場等語(見原審卷80-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永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隱約覺得有人在攝影,…一群人把我們控制在那裡,四周包含方隆胤共有4、5個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85頁)。再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4日、3月25日勘驗被告方隆胤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有兩份攝影檔案(視軌1、2),攝影之畫面顏色(一為正常顏色、一為藍色夜視顏色)、攝影角度均不同,且有拍攝到另一攝影機靠近告訴人吳瑋婕、葉永裕攝影畫面。攝影期間,不時有告訴人吳瑋婕、葉永裕身旁同時出現1至3名男子之情形。且於視軌2(正常顏色畫面)一開始場面混亂、畫面搖動,吳瑋婕喊叫: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吳瑋婕與葉永裕拉衣服遮蔽,…葉永裕下半身赤裸坐在床上,吳瑋婕拿衣服遮蔽身體蹲坐在牆壁旁…(02:16秒-02:44秒之間)吳瑋婕說:走啦,葉永裕從床上起身走離,有男性聲音大聲質問:「你要去哪裡」,接著,人影晃動、畫面搖動照地面(期間02:18秒隨後有傢俱移動的聲音及02:20秒時有聽到「啪、啪」兩聲的聲音),於02:22秒時,畫面恢復穩定,拍攝到葉永裕已坐回床上。【於視軌1(藍色畫面),2:
19秒至2:21秒僅是吳瑋婕說走走走,葉永裕離開床鋪往門口走,2:22秒跳至葉永裕坐回床邊畫面】,有原審法院
100年1月14日、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1份(附於證物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於吳瑋婕涉嫌妨害家庭案之警卷(見該案警卷27至29頁)可資佐證。雖上開錄影畫面因一開始混亂未拍攝至告訴人吳瑋婕遭強拉棉被情事,然被告方隆胤於98年5月6日警詢中已坦承:「我推門進去,吳瑋婕剛好在房間口,全身赤裸只裹著棉被,我去抓姦氣憤之餘當然會把棉被扯掉,蒐集證據」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吳瑋婕證述遭強拉棉被一情確屬真實;再由葉永裕離開床鋪時,有大聲喝令、並攝影機劇烈搖動、人影晃動、家具甚且有移位等情形,顯見應有肢體推擠,且程度劇烈,而被告方隆胤亦坦承:因發生推擠,視軌1之攝影者有觸碰暫停鍵,方有視軌1畫面跳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87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突闖進告訴人吳瑋婕住處,仗人數、體力優勢,被告方隆胤強行拉開吳瑋婕遮蔽身體之棉被,並由2名男子持攝影機拍攝,進而大聲喝令、肢體推擠等強制方式,強令吳瑋婕、葉永裕2人為留在原處接受攝影之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肢體推擠等強暴手段,應予補充。又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雖顯示,告訴人吳瑋婕於過程中有因情緒激動與被告方隆胤互有口角,或不甘示弱而故作微笑說「It'sok」等表示,然此乃告訴人吳瑋婕面對上開突發狀況強作鎮定之舉,並無法以此為現場無人施用強暴手段之有利被告方隆胤之認定。是被告方隆胤嗣於法院審理中辯稱:並未拉掉吳瑋婕之棉被,且整個抓姦過程中未施用任何強制手段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至於陪同被告方隆胤、胡茂昌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拍攝之
在場人數,據原審法院100年1月14日、3月25日勘驗現場光碟顯示,告訴人吳瑋婕、葉永裕身旁不時有1至3名男子,再加上攝影者1名及被告方隆胤,現場至少有5名男子;核與告訴人吳瑋婕於警詢中證稱:係方隆胤及4至5名陌生男子,及證人葉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有4至5名男子之證述,及被告邱國文供稱;本件組長是胡茂昌,一組人為
3至4人,其中1、2人陪伴委託人,另1、2人負責攝影等語(見原審卷140頁),大致相符,足認至現場者應係包含被告方隆胤、胡茂昌在內共5名成年男子。告訴人吳瑋婕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共有7至9名男子,被告方隆胤所辯稱僅有其本人、胡茂昌及另一名男性友人共3人到場云云,以及胡茂昌於警詢中供稱:只有我陪同方隆胤進去云云,均非可採。又告訴人吳瑋婕另於原審審理中指證遭3名在客廳男子將包裹身上棉被扯掉等語,與被告方隆胤於警詢中坦承自行將告訴人 吳瑋婕棉 被扯掉一情,雖有不符,然告訴人吳瑋婕於警詢中僅泛稱有人將棉被扯掉(警卷15頁),且其驟遭多人侵入住處,情緒激動,混亂中對部分細節難免疏於注意,是仍以被告方隆胤於警詢中供述為可採。再證人葉永裕於原審證稱;遭人打兩拳並脫掉內褲拍攝等語,然經原審法院
100年1月14日、3月25日勘驗上開現場光碟,並無葉永裕遭毆打或身體有傷勢之情,且葉永裕於視軌1畫面02:03秒至02:16秒時,並有拿身邊內褲穿上的動作,有上開原審法院100年1月14日、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如被告方隆胤等為刻意製造葉永裕涉嫌相姦假象,強脫葉永裕內褲,應無將內褲放置在葉永裕身邊,且任由葉永裕穿著之理,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是證人葉永裕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信為真。
㈣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
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系爭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一行五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渠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渠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渠等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之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至明。是被告方隆胤辯稱:係為蒐證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云云,尚無可取。
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亦僅賦予被告等人有
即時逮捕之權限,縱使告訴人住處內有通姦、相姦情事,因非處於公然狀態,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一行人,並非法律賦予得緊急搜索逮捕權限之人或原本住居於該處得自由進出之人,除得於大門外防止通姦、相姦者在通姦後逃匿躲避而採取必要措施外,尚不得以逮捕為由,擅闖他人住宅逕行以上開以不詳工具開啟大門之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進而挾人數優勢,並以強拉棉被、肢體推擠告訴人吳瑋婕及葉永裕等方式拍攝,被告方隆胤等人之行徑,顯然逾越手段實施之必要性與合法性,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方隆胤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永裕為現行犯,可以逮捕,被告方隆胤僅係蒐證,過程並無不法云云,容有誤會,實難採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方隆胤所辯,均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隆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方隆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方隆胤與胡茂昌、另3名一統徵信社不詳姓名員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隆胤以一強暴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吳瑋婕、被害人葉永裕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方隆胤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方隆胤犯強制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方隆胤為蒐集其妻吳瑋婕與葉永裕涉嫌通姦、相姦證據,不循合法途徑,竟委請徵信業者,協助抓姦蒐證,更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制吳瑋婕、葉永裕留在原地接受攝影,壓制吳瑋婕、葉永裕意思決定自由,並考量告訴人吳瑋婕、被告方隆胤間感情不睦,已分居甚久,被告方隆胤於95年間,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與吳瑋婕離婚,遭該院以95年度婚字第738號以其本身有外遇判決駁回,又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吳瑋婕正進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1號離婚訴訟中,有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1號離婚民事卷宗可證,被告方隆胤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隆胤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方隆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方隆胤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邱國文就被告方隆胤、胡茂昌及另
3名一統徵信社不詳姓名員工無故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住宅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邱國文與被告方隆胤、胡茂昌及另3名一統徵信社不詳姓名員工共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恰。被告方隆胤上訴意旨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隆胤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方隆胤為蒐集其妻吳瑋婕與葉永裕涉嫌通姦、相姦證據,於凌晨無故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之住宅,影響吳瑋婕居住安寧,惟念其係因等不及警方到場,忍不住即自力救濟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方隆胤與告訴人吳瑋婕分居多時,已無夫妻情份,本件抓姦係為遂行離婚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強制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方隆胤、邱國文與「一統徵信社」員工胡茂昌及自稱「
邱世松(同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侵入住居、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探知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永裕同居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後,再推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假名承租同社區之空屋,規避社區大門保全員對外客之身分核對與資料留存,趁機至吳瑋婕在上址之住處,配置該處大門之鑰匙、入內安裝監視器材於吳瑋婕之電視機上,窺視、竊聽告訴人吳瑋婕與葉永裕同居生活之非公開活動,以便抓姦在床,因認被告方隆胤、邱國文此部分所為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
㈡被告邱國文就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所犯前開無故侵入住
宅罪及強制罪,與被告方隆胤、胡茂昌一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邱國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於98年1月3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吳瑋婕與被害人
葉永裕攝影機拍攝部分,被告邱國文、方隆胤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㈣被告周傑仁為立法委員 侯彩鳳 暨高雄市議員 黃柏霖 聯合服務
處特別助理,於98年1月3日經被告邱國文通知到場幫忙通知警察,以免吳瑋婕與葉永裕搶先報警,反將一軍,被告周傑仁於同日6時許到場,而在被告胡茂昌、方隆胤為上開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時,被告周傑仁則在上址大門外等候警察(方隆胤報警),使到場處理之員警先入為主,不入內與告訴人吳瑋婕與被害人葉永裕接觸,待被告方隆胤與胡茂昌拍攝照片及錄影完畢。因認被告周傑仁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15條之1第1、2款妨害秘密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方隆胤、邱國文涉嫌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無非以告訴人吳瑋婕指證歷歷、家電拆解後照片、「上載有機體內部遭人為破壞、電源線與電源板有人為另外接線破壞,疑似裝設他類器材在TV內部」之電視機送修單1份在卷,又被告方隆胤、胡茂昌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時間巧合,可見應有監視器材監視作息資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方隆胤、邱國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方隆胤辯稱:告訴人吳瑋婕提出之照片、電視機送修單時間為98年1月19日,提出時間距離捉姦日已有半個月,真實性存疑,且電視是裝設何種器材亦無從得知,無證據證明有侵入住宅裝設監視、監聽器材等語;被告邱國文辯稱:我接方隆胤委託的抓姦案件,就交給員工胡茂昌處理,至98年1月
2日胡茂昌報告已要捉姦了,中間是否有裝監視、監聽器材,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瑋婕雖指證稱:「(98年1月3日)前一天晚上我
還在看電視,(1月3日)當天的晚上發現電視機損害,後來我就請廠商來修理,拆開電視後廠商告訴我說很奇怪,因為電視內部有膠帶、還有線被剪掉又用膠帶黏住,還有接的線與出廠的不符,下面喇叭處打開有一個小海綿圈,我有問徵信社的友人,他們說是針孔攝影機的零件」等語(見原審卷81頁)。然告訴人上開證稱屬電視機內器材為針孔攝影機之零件一節,既屬轉述於他人之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吳瑋婕所提出之98年1月19日電視機送修單,僅記載
:「機體內部遭人為破壞、電源線與電源板有人為另外接線破壞,『疑似』裝設『它類』器材在TV內部」等語,究竟有無裝設其他器材,又裝設何種器材,均不明確。至於告訴人另提出之電視機內部零件照片僅足顯示有零件破壞痕跡,不能證明於何時遭何人破壞。因以,尚難依憑上開記載不明確之電視機送修單及電視機內部零件照片,即遽認告訴人之電視機確實有遭被告方隆胤等人破壞並裝設監視、監聽器材。㈢被告邱國文供稱:我知道的回報是葉永裕利用早上5、6點
從他家出門到告訴人吳瑋婕住處,已經有很多次,我們的組長有紀錄並回報,所以確定這個時間他們二人是有問題的等語明確(原審卷140頁反面);參以一般徵信社人員從事婚姻外遇蒐證,係以跟蹤之方式掌握蒐證時機。故被告方隆胤因胡茂昌跟蹤葉永裕而得知案發時葉永裕正在告訴人吳瑋婕住處,並進而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蒐證,實無悖於常理。尚難以被告方隆胤、胡茂昌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時,吳瑋婕、葉永裕正裸身共處一室,即推斷被告方隆胤等人有在告訴人吳瑋婕住處裝設監視器材以獲取告訴人吳瑋婕與被害人葉永裕生活作息之資訊。另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
123頁),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同棟大樓某屋有出租予案外人 吳美欣 ,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乙情,並不足以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與本案有何關連。公訴人指該租賃契約即為被告邱國文指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假名承租同社區之空屋,趁機侵入吳瑋婕住處裝設監視器材之推斷云云,尚嫌速斷。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文、方
隆胤確有公訴意旨㈠所示如告訴人吳瑋婕指訴之侵入住宅、裝設監視、監聽器材窺視、竊聽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邱國文涉嫌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各罪,係以告訴人吳瑋婕指證、98年1月3日拍攝之攝影光碟、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國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辯稱:當日是由胡茂昌及員工數人陪同方隆胤負責至告訴人住處抓姦,我並未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國文係「一統徵信社」臺南分公司總經理,其代表「
一統徵信社」以50萬元接受被告方隆胤之委託處理本件抓姦事宜,之後,即由自稱「邱組長」之人與我聯繫,抓姦現場則由胡茂昌負責安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方隆胤於原審證述詳實,核與被告邱國文所供相符;而告訴人吳瑋婕及證人葉永裕均未指訴被告邱國文於案發時間亦同在現場。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邱國文並未在場分擔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所為如事實所載之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犯行。
㈡被告邱國文於98年1月3日凌晨,接獲同案被告胡茂昌告知
葉永裕進入吳瑋婕住處,可以進行「抓姦」之回報後,旋即復電話通知市議員助理即被告周傑仁,請被告周傑仁至抓姦現場即告訴人吳瑋婕住處關心等情,已經被告邱國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方隆胤、周傑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8頁反面、131頁)。惟抓姦通常係會同警方為之;被告邱國文雖經由胡茂昌之報告而得知胡茂昌等人將至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捉姦」,乃電話聯繫被告周傑仁到場關心,固屬實情。惟被告邱國文對於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未等候警方到場即冒然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抓姦攝影,是否知情或係事先參與謀議?則非無疑。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並未供述渠等與被告邱國文於案發前即謀議以侵入住宅及強制之手段攝影抓姦,或被告邱國文知悉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將強行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之住宅並強制攝影抓姦。自難以被告邱國文於案發時打電話通知被告周傑仁到場關心,即斷定被告邱國文就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所為之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知情之共犯。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國文就事
實欄所示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所為侵入告訴人吳瑋婕住宅、強制對告訴人吳瑋婕及被害人葉永裕攝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國文此部分涉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公訴意旨㈢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竊錄」係指行行為人在被害人難以發現或未發現之情形下,將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紀錄下來(見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隱私權的保護」第165頁)。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被告方隆胤、邱國文、胡茂昌等一行人,係以告訴人吳瑋婕、被害人葉永裕明知之方式為攝影,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本罪。
六、公訴意旨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周傑仁涉嫌上開公訴意旨㈣所示各罪,無非以告訴人吳瑋婕指證、98年1月3日拍攝之攝影光碟、照片為其論據。然被告周傑仁否認有上開幫助犯行,辯稱:當日是應邱國文之請到現場關心,但我並未進入告訴人吳瑋婕住處,是等警察到場後,才跟著員警上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傑仁應被告邱國文之請託,而於98年1月3日凌晨6
時許至告訴人住處現場,但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嗣警員到場,亦僅在旁陪同等情,為被告周傑仁屢次供述明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童清池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接獲通知到榮佑路67號3樓處理案件,我是先到管理室,管理員說有人報案有糾紛,所以就跟我們一起上去事發地點,我並無印象被告周傑仁在何處、有做何事,在處理糾紛過程中,沒有人以議員助理的身分介紹自己並與我談話,從我到事發大樓的1樓起到3樓的現場,這段期間我只有跟管理員談話,也沒有其他事情讓我耽擱等語(原審卷89-9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國城於原審所述: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時,有管理員,還有另外一位男士帶我們上去樓上。也不記得當天何時、何地有與被告周傑仁碰面,現場沒有以議員助理或是其他身分介紹自己要來處理這件事情,也沒有其他事情讓我耽擱等語相符(原審卷91-92頁)。可見被告周傑仁並未以身為議員助理施壓、支使警察,更無使到場處理之員警先入為主,不入內與吳瑋婕與葉永裕接觸情事。故被告周傑仁僅係單純到場,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被告方隆胤、胡茂昌等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妨害秘密罪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方隆胤、邱國文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犯行;被告邱國文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強制犯行;被告方隆胤、邱國文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犯行;被告周傑仁有上開公訴意旨㈣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妨害秘密罪之幫助犯行為,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方隆胤、邱國文、周傑仁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方隆胤、邱國文、周傑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方隆胤、邱國文、周傑仁被訴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邱國文涉犯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入住宅罪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邱國文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方隆胤、邱國文犯公訴意旨㈠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被告邱國文犯公訴意旨㈡所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方隆胤、邱國文犯公訴意旨㈢所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被告周傑仁為公訴意旨㈣所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妨害秘密罪之幫助犯,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