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被上訴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B(年籍詳卷)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判決案由欄載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應係誤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與原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民國00年0月0生)為親生之父女關係,詎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於民國94年中秋節即9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住址詳卷)3樓房間內,以生殖器進入乙女口腔、肛門,繼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法強制性交乙女得逞。被告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起回溯1、2個星期前之星期六13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胸罩內、撫摸乙女乳房,並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女得逞。惟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乙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仍否認犯行,未對乙女道歉認錯,致乙女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為乙女之生母,見乙女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乙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付丙女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如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女以不實事項誣指上訴人,案發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家,乙女實為保護其男友才誣賴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中秋節即9月18日0時30分許,在住處3樓房間內,以手壓住乙女頭部,強迫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復以體力壓制A女抵抗之強暴方法,先以生殖器插入乙女肛門後,再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至射精,再命令乙女再次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復於94年10月28日起回溯1、2個星期前之星期六13時30分許,在住處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不顧乙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胸罩內,撫摸乙女乳房,嗣隔著衣物撫摸乙女下體,以滿足其性慾,而對於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定貞操權既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是貞操權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乙女造成貞操權之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已然侵害乙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致乙女身心受創,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於原審刑事案件可佐,而被告利用與丙女離婚,未同住無法照護乙女之機會,對乙女性侵害,令丙女身為乙女之母,見年幼之乙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侵害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乙女、丙女母女二人,因乙女遭到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侵害,共同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生父,竟罔顧倫常對時年未滿14歲就讀國中之乙女為性侵害,對於乙女之人格發展產生莫大之影響,而原告乙女現高中休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丙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藥師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20卷第258頁及後附之牛皮紙袋),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160萬元、原告丙女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告乙女之請求為80萬元;原告丙女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各予核減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女80萬元、丙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復說明被上訴人丙女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女勝訴部分,所為聲請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26萬元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既未聲請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亦無庸依職權為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