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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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青蛙裝雨褲1件(值約新台幣400元)」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