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三第八行中關於「第三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理由欄三第十行中關於「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