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違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違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甲○○為其職務保證人,渠等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受僱契約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乙○○經調派至上訴人之相關企業昆山榮成服務,惟因無正當理由曠工逾3日,上訴人依員工受僱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予以解雇。且被上訴人乙○○涉嫌乘職務之便侵占昆山榮成之公務款項,業經上訴人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並已經受理調查中,縱令其之不法行為尚待檢察機關依法調查方得定論,惟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完成請假程序,即無故不出勤,對其應辦之總務業務置之不理,且亦未先覓職務代理人以作補救,致上訴人相關業務廢弛而造成運作困難,則因保證書記載:「被保證人如有不法行為或違背公司規定處理業務……,保證人應即履行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補陳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理由為被上訴人乙○○涉嫌侵占昆山榮成之公務款項,且無故不出勤而致上訴人相關業務廢弛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