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伍份菊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於翌日凌晨1時28分結束飲酒後,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其於臺南市○○路住處。嗣於96年9月30日凌晨1時48分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甲○○滿身酒味,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
㈣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