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三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囑託拘提,被告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七00一五二八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