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