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605號上訴人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因96年度訴字第860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陸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