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又被告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網路超連結並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時間上相距數月,惟其公開傳輸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供不特定人線上下載觀覽如聲請書所示之影音檔案,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兼衡被告並未從中牟利,僅因個人興趣而設置下載連結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