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乙○○被告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4年6月間返回大陸後,迄拒絕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其嗣並逕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徒具形式,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影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及被告於2005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訴訟狀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秀絨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與伊同住,期間被告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被告最後一次回去後即未再返台,且沒多久就收到離婚之相關資料,距今已2年多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4年6月23日自行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86020號函1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4年6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再返台,迄今已逾2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嗣並逕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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