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朱良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時,因於永亨路上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行進左轉至銜接路口之永貞路而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陳彥仁 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嗣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自行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良固 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地點經警攔停舉發一事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上述時、地行駛在機慢車道,警察路上臨檢請伊過去,便告知伊闖紅燈,又無任何照片、監視錄影證據可證明伊有任何違規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彥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人在執行上午四時至六時的巡邏勤務,巡邏至永亨路上準備往永貞路路口時,發現我行向前方有一台機車左轉,機車車號000-000,當時我往上看路口的號誌是紅燈,該車是紅燈左轉永貞路,我馬上攔他下來,準備告發他,舉發全程有錄音,且異議人也坦承當時比較沒車才左轉,是否可以開比較少的罰單,經我拒絕後,他就拒絕簽收罰單,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所言,就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上揭異議人違規現場標示地圖可佐;依證人所述,其因執行巡邏勤務適尾隨異議人騎乘車輛之後,則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隨函檢送到院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中,確有異議人於違規後要求員警不要開單及如要開單請警員開低罰鍰金額之違規單等內容,亦足證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在先,並與警員討價還價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末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僅提出異議狀空言指摘,未有何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異議人否認違規顯係卸責之詞,其漫言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