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雄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武雄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三峽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全國加油站對面車道,適警方在該處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設點臨檢,然蘇武雄因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警方已將車道縮減,乃閃避不及,不慎撞倒警方擺設之警示燈,並因酒駕心虛而加速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悉上開車輛車主為 陳寶珠 ,經前往陳寶珠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勘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處所,經比對該車前方保險桿撞擊擦痕,核與警示燈之黃色漆片及刮痕相符後,依陳寶珠供述該車輛當日係由其子蘇武雄所駕駛,並經警於翌(4)日凌晨1時許對蘇武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橫溪派出所警員 鄒萬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鄒萬平警員所書寫之職務報告1份、酒經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及警示燈損壞之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7月28日即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99年7月28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雖該次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未達刑事追訴標準,然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悔改,甫於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相隔數十日後再犯本案,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尤於本件執勤警員設站臨檢之際,不慎撞擊警示燈並駛離現場,復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本嚴加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現今工作收入每月為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蒞庭檢察官建請量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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