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TOMMY牌衣服一件,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乃警方上網向被告標購而取得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仿冒OMMY牌衣服一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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