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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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六五六號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陳春福 」)涉犯毒品等案,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為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袋(淨重零點零七八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五五公克,餘重零點零七二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五二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卷第五十八頁)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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