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年應清償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時,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豈料,被告自89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屢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830號受理並將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後,原告仍有本金776,866元、違約金58,573元,及以前開本金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甲○○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希望能以18萬元和解等語;被告乙○○則以:我不知道還欠多少錢,當初拍賣抵押物時都沒有通知我,而且當時我並沒有要擔保等語作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但被告乙○
○已分別於本件借據及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並經對保,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卷第6頁、第7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見北院卷第17頁、第18頁),若被告乙○○確未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應無不為爭執之理,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為可採。
㈡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
被告甲○○所提供之抵押物,所得價金為2,701,000元,於優先清償執行費用29,786元後,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自90年6月21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356,215元,再抵充本金,原告不足受償額尚有自90年7月21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之違約金58,573元及本金776,86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83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原告835,439元(包括違約金58,573元及本金776,866元),及其中776,866元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應為可採。
㈢次查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前開強制執行,係拍賣抵
押物,而該抵押物係被告甲○○提供,自以被告甲○○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乙○○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法院即無通知之必要。
㈣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5,439元,及其中776,866元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