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七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崇德路與錦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入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乙○○行走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崇德路,甲○○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遂擦撞乙○○,致乙○○受有胸部、肩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三、四、五、六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元哲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擊告訴人乙○○之身體,致行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肩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三、四、
五、六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辯稱:伊騎乘機車肇事後即陪同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當日告訴人經X光檢查,胸部及肩部並無發現骨折,伊不知告訴人於二日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另至 王壽山 骨科診所為X光檢查後,何以發生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三、四、五、六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勢,自應非因伊上開過失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擊告訴人乙○○之身體,致行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肩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元哲自首,而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院管檔字第0九八0000五0一號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王壽山骨外科診所檢附告訴人診療紀錄卡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王壽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院管檔字第0九七一一0四九九五號函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用箋一張等存卷足佐,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者,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時,經X光檢查,胸部及肩部並無發現骨折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院管檔字第0九七一一0四九九五號函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用箋一張在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二
十、二一頁);而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乙○○之就診病歷資料及X光片,及王壽山骨外科診所所檢附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告訴人乙○○之就診病歷資料及X光片,確實可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乙○○之胸腔X光片尚未見有上開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勢,然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則見告訴人出現該等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八000四八三一號書函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堪認無訛。然查,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有無可能於出院後二日,其間無加諸其他外力因素,仍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出現上開骨折情形之結果,榮民總醫院既函覆陳稱:「因有可能二日後出現該等肋骨骨折之傷勢,所以才有後續追蹤之必要」、「X光片未見骨折,係因X光未照出該骨折,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或重複追蹤才能驗出該骨折,故有追蹤之必要;二日後出現骨折,若無其他外力影響,應是原來不明顯或不可見之骨折,隨時間而變化而成。」等語詳實,此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八000四八三一號及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八000七一六四號書函附卷足稽(附於本院案卷),且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診時即曾主訴其右上肢及右胸疼痛,又告訴人病歷資料之急診醫矚單上亦曾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等情,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院管檔字第0九七一一0四九九五號函暨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用箋一張及告訴人病歷之急診醫矚單在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二十、二一頁及本院案卷),堪認告訴人上開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勢,亦係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為不明顯或不可見之骨折,隨時間變化而出現者,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元哲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同時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部分聲請簡易處刑;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為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既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乃為單親家庭,須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家庭狀況,又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受傷害部位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