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上訴人 謝其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其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記載個人主觀上對量刑之期盼,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祇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有人犯同樣之罪,所處之刑較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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