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曜隆
陳映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即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共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520論壇」網站,張貼邀約性愛派對聯誼之活動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並於LINE通訊軟體上設立「遊俠神風」群組,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且該群組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二人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前述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二人所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係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同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期間密集內,以電腦網路於「520論壇」或LINE通訊軟體上之「遊俠神風」群組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間上甚為密接,此外,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接續犯加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前揭被訴犯行,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
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其二人所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以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二人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又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甚為不該,惟兼衡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獲利範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從及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第15頁、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皆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丙○○所有,但其於警詢時陳稱該批物品係供其與女友即被告甲○○私下使用之情(參同卷第15頁),且依卷附事證可得彰顯之事實,尚難逕認確屬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遊戲規則文件│拾張│├──┼────────────┼────┤│二│切結書│拾肆張│├──┼────────────┼────┤│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九八│壹支│││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五│保險套│壹個│├──┼────────────┼────┤│六│潤滑液│壹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04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共同營利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公然散布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520論壇」,以綽號「神風」或「遊俠神風」之名義,張貼邀約性愛派對聯誼之活動訊息,約定報名參加者單身成年男子需繳交每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活動費用,單身女性及情侶夫妻則免費,並以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以此吸引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 復渠 等於LINE通訊軟體上設立「遊俠神風」群組,將在上開論壇發問之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內,並於103年9月24日至27日間,於上開LINE群組上,發表:「9/27頂級狂歡泳池party(目前限:單女。情侶。夫妻報名)活動日期:主場時間:9月27日禮拜六《晚上8點半~12點半活動結束》(可以留宿到隔日中午12點、凌晨2點半~中午12點為休息時間~留宿成員請勿影響他人休息,AM7~10吃早餐~中午12點前退房~~請各位盡量配合準時入場(開放晚到~有事可以提早提開)活動內容:地點:板橋挪威森林(頂級室內spa泳池房)汽車旅館內泡澡、泳池戲水、國王遊戲、骰子遊戲:吹牛&情趣骰子、抓鬼、激爆骰子樂、紙牌遊戲:大老二、抓鬼、變形大老二歡唱聯誼:唱歌跳舞、喝酒聊天喝酒歡唱黑皮狂歡(預計提供進口紅酒特調數量依照人數與現場氣氛調整)」、「{{{{{9/27號挪威泳池聯誼party重要通知資訊}……PS:男性請配合自備泳褲ˇ海灘褲可游泳泡澡(請修剪毛髮~攜帶身份證自備套子)…有參與過在下活動者或沒有line以及開放當日報名的活動可直接0000000000神風&映女王簡訊電話報名」、「有問題馬上電話聯絡:0000000000(台灣)神風&小映另一之亞太0000000000……」之訊息,並張貼含有男女性愛、猥褻情形之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公然在網路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旋 文欽正王啟聰吳品進黃建曄賴嘉偉李政憲溫聖安夏國慶洪維駿林子安張敦傑 等人上網瀏覽觀看上開訊息後, 依渠 等指示將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參加費用轉帳至丙○○所有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則至現場繳交。嗣於103年9月27日21時許,渠等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18室房間作為場地,提供上開付費之參加者文欽正、王啟聰、吳品進、黃建曄、賴嘉偉、李政憲、溫聖安、夏國慶、洪維駿、林子安、張敦傑,與女性參加者 陳惠妮蘇郁倫黃鏡儒 ,情侶參加者 王蕾凱蕭錫遠 及友人 趙偉 助等人入內為性愛聯誼派對,經警於103年9月28日2時許,至上開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文欽正與陳惠妮裸體在床為猥褻行為,並扣得遊戲規則10張、切結書14張、保險套1個、潤滑液1包、現金1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而悉上情。(文欽正、陳惠妮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文欽正、王啟聰、洪維駿、林子安、溫聖安、王蕾凱、陳惠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品進、黃建曄、賴嘉偉、李政憲、夏國慶、張敦傑、蘇郁倫、黃鏡儒、蕭錫遠、 趙偉助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遊俠神風Line群組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86張及夏國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3張。
(六)扣案之遊戲規則10張、切結書14張、保險套1個、潤滑液1包、現金1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數次張貼影片及文字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散布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次按刑法第231條之「媒介」,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35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遊戲規則10張、切結書14張、保險套1個、潤滑液1包、現金1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為渠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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