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保利達藥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財雄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利達藥酒後駕車上路,惟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車禍與伊喝酒沒有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利達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已非所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林財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4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雄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七賢路口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時,與謝 夏麗霞 所騎乘,後載乘客 謝呈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 謝夏麗霞 、謝呈豪人車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林財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財雄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與伊喝酒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謝夏麗霞、謝呈豪受傷,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一情,業經證人 黃婉玲 (謝呈豪之母)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明確,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傷勢診斷證明書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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