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川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里○道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2日經警通知到場後,同意由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川銘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於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鋁箔紙1張,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