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6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俊夫 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振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詐術使加油站員工為其車輛加入汽油,既係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合致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
一、㈡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車牌據為己有,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其加油,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聯新加油站客戶欠款單」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所屬員工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16號104年度偵字第11018號被告陳振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末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①案,於民國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陳振忠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0日,繼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旁之遙控賽車場內之停車格前,發現 陳揚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B-9367號車)停放於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Y-7517號車)。嗣陳揚順於103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發現ACB-9367號車之車牌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因陳振忠於103年5月25日9時許,駕駛AAY-7517號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洋拖吊保管場時,經警核對車籍資料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1時31分,駕駛AAY-7517號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聯新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謝宜秀 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加滿云云,致謝宜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振忠有支付加油款項意願,以油槍為陳振忠之該車輛加入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共計54.92公升)之95無鉛汽油後,復佯稱其未攜帶金錢並願書立欠條以償還上開價款云云,並當場提供車上之遊騎兵GPS衛星定位超速警示器1台供擔保之用,致謝宜秀誤以為真,遂同意之,陳振忠旋即冒用其友人 陳俊夫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虛偽填載陳俊夫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聯新加油站客戶欠款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夫及聯新加油站民事上之權利,並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950元之95無鉛汽油。嗣經聯新加油站站長 陳文盛 屢次撥打陳振忠於上開欠款單上所留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陳振忠催討上開款項,陳振忠均未接聽,且避不聯絡,聯新加油站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新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忠於警詢及本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偵查中之供述│客車係登記於伊母親 陳李清 ││││池名下,並由伊所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夫於│伊未曾向被告借用AAY-7517│││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號車,惟曾於103年3、4月││││間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期間內伊曾見被告更換││││AAY-7517號車車牌之情形,││││經伊詢問車牌來源,被告表││││示係從別人車上拔下的等詞││││,又伊之證件亦曾遺留在被││││告之上開車內,被告拾獲後││││並未立即通知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揚順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㈠全部事實。│││詢中之證述││├──┼───────────┼────────────┤│4│告訴代理人陳文盛之指述│關於犯罪事實㈡全部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聯新加油站│關於犯罪事實㈡:│││員工謝宜秀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駕駛AAY-7517號車至上│││之結證│址聯新加油站加油係伊負責││││的,又伊為被告之車輛加油││││完畢後,被告未付款,並以││││陳俊夫之名義書立「聯新加││││油站客戶欠款單」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關於犯罪事實㈠:│││-案件基本資畫面報表、│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揚順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之ACB-9367號車車牌後,懸│││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掛於其所使用之AAY-751號│││單影本、104年1月27日警│車,而於103年5月25日9時│││員 楊均凱 之職務報告、新│許,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並│││北市政府大洋拖吊場登記│為警發現車籍不符,嗣被告│││領結卡影本、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至該拖吊場│││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繳交罰鍰並領回該車之事實│││收據影本、103年5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AAY-7517車遭拖吊之現││││場照片2張││├──┼───────────┼────────────┤│7│103年5月28日「聯新加油│關於犯罪事實㈡:│││站客戶欠款單」1張、電│1.該欠款單上之門號09173│││子發票證明聯2張、遊騎│79459號與被告親至大洋│││兵GPS衛星定位超速警示│拖吊保管場領回ACB-9367│││器之照片2張│號車所留之門號相同之事││││實。││││2.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聯新加││││油站詐得價值1,950元之││││95無鉛汽油,以及冒用陳││││俊夫之名義書立該欠款單││││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僅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聯新加油站客戶欠款單」係被告所偽造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