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9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㈡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㈣99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㈤99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㈥99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㈦99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㈧99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㈨99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15日;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及㈦至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再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高 炎東 (所涉竊盜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9日2時45分許,由林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高炎東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再由高炎東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家祥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車頂天線得手後,高炎東隨即搭乘前揭由林宗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王家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將自上開租賃車採集之掌紋送鑑,比對確認與高炎東之掌紋相符,並查知前開車輛當時係由林宗毅駕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宗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高炎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其間被告高炎東下車片刻後隨即上車,上車時手持汽車天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高炎東說要去找朋友,故由伊駕車搭載高炎東去板橋,當時沒有注意高炎東下車後去哪,之後不久高炎東又跑回車上,從車上拿了類似螺絲起子的尖銳物,伊當下沒有懷疑高炎東為何要拿此尖銳物,故一開始伊不知道高炎東要行竊,等高炎東再回到車上時,手持汽車天線,才知道高炎東是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宗毅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高炎東抵達新北
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後,同案被告高炎東旋即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王家祥所管領前揭自小客車之汽車天線,得手後返回被告林宗毅所駕駛且停靠在旁等候之自小客車,被告林宗毅旋即駕車與高炎東一同離開現場之過程,業據同案被告高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被告林宗毅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伊,伊坐在副駕駛座,林宗毅看到路邊停放的車輛,就用手指向其中一輛車子,叫伊下車去偷該輛車子的汽車天線,之後便由伊下車下手行竊,林宗毅開車在旁把風,伊當天便將行竊得手的汽車天線交給林宗毅,林宗毅有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32383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王家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被告林宗毅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之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王家祥RAH-7631號自小客車零件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9至10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95至1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高
炎東是跟伊說要到板橋找人,故伊便從鶯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到中和自治街載高炎東至板橋,但沒有找到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抵達板橋時,高炎東說要下去找朋友,叫伊停車一下,高炎東下車片刻又上車,上車時手上多了1個汽車天線,之後伊便載高炎東回家,經伊詢問高炎東,高炎東當下承認拔天線;高炎東下車後曾又回車上將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打開,裡面拿出1支尖銳物品後又下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高炎東說要去板橋找朋友,叫伊在板橋中正路旁邊等,大約等了半小時,伊沒有看到高炎東去拿天線,高炎東約半小時後上車,高炎東只有下車1次,約半小時後回來,回來就叫伊開車去別的地方,且高炎東回來再上車時坐後座,故伊看不清楚高炎東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同案被告高炎東於前揭時地下車後,有無一度回車上拿取某尖銳之物品,及最後上車時,有無手拿天線等節,所述顯屬前後不一,倘被告案發當日前往現場之目的僅為搭載同案被告高炎東前往拜訪友人,無涉不法勾當,豈有前述虛與委蛇、閃爍其辭之必要,是其供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再者,參諸本院依職權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載(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案發當日2時44分53秒許抵達現場,同案被告高炎東約於2時46分24秒許自副駕駛座下車,下車後隨即開啟右後座車門,身體向內傾狀似拿取某物,嗣於2時46分37秒許,高炎東下手行竊被害人所管領之汽車天線無法得逞,旋於2時47分26秒許,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身體朝車內傾狀似拿取某物品,再於2時48分4秒許,高炎東再次下手行竊天線得手,嗣於2時50分2秒許,返回車上,被告則於2時50分13秒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高炎東駛離現場,足證被告夥同高炎東於案發時地,自抵達時起,迄高炎東下手行竊得手上車與被告一同離去,前後歷時僅約5分鐘,且此間同案被告高炎東下車後至少有2次開啟車門,身體彎腰前傾自車內拿取某物品,基於此等各節研判,被告對於高炎東刻意選擇深夜前往探訪友人、多次自車上拿取工具,被告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目睹其拿取1支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物品等異於常情之處,豈有不心生疑竇之理;此外,從被告於案發時停車之位置與被害人停車之位置對照以觀,因被告於2時47分
51秒許曾駕車往中正路253巷口方向右轉,停靠於該巷口之轉角處,故斯時被告與被害人停車之位置距離相近、無遮蔽物,且停車方向呈直角狀態,現場有路燈、交通號誌等照明,故視線清晰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參,是依當時情狀觀之,被告實可清楚掌握同案被告高炎東下車後之動向,及下手行竊之舉措。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憑,而應以同案被告高炎東之前開自白較屬可信。被告林宗毅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炎東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思慾,竟率爾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值非議,又前已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犯行,惟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勘驗標的:林宗毅涉犯竊盜罪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014││0909中正路275巷口往國光路全景(101_2)-中正路275││巷4號前燈桿(R102-B01-007-D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勘驗時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共1時00分08秒│├─────────────────────────────┤│勘驗結果:││1.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09/09,2時00分00秒時,監視器││錄影方向為新北市○○區○○路○○○號前雙向車道,即畫面上││方中間至下方中間,而畫面右上方巷口即新北市○○區○○路││253巷口,又該中正路兩側路邊設置有10多個汽機車停車格,││車位近乎停滿,即畫面左、右方,另被害人王家祥所管理之銀││灰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則停放在中正路路邊停車格,即自││畫面右下方數來第二輛汽車。││2.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時44分53秒時,1輛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林宗毅所駕駛搭載另案被告高炎東之車輛(下稱B車),││自畫面下方中正路車道緩緩駛來,先駛停於中正路與中正路25││3巷十字路口之車輛停止線前,停止約5秒後又緩速往前,停││靠在中正路253巷口,即畫面右上方,閃黃燈號誌之下方,A││、B兩車之停放方向呈平行狀態。││3.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時45分24秒時,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即另案被告高炎東,自B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下車後又開啟B車後座右側車門,身體往車內傾看似欲││拿取某物品,復關上車門後往下方中正路人行道走去,站立在││該十字路口轉角處、行人號誌燈旁,即畫面右上方。││4.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時46分25秒時,另案被告高炎東彎下││腰似檢取某物品後,往前緩緩走於中正路人行道上,即畫面右││方中間;於畫面顯示2時46分37秒時,高炎東往停於中正路路││邊停車格之A車靠近,復站於A車後座右側車門處,身體往前││傾看似在使力拔取A車之車頂天線(因於畫面顯示2時46分51││秒時,高炎東之左腳離地往後伸展);於畫面顯示2時47分08││秒時,高炎東看似無法拔取A車之車頂天線後,離開A車往B││車方向緩緩走去,即畫面右上方。││5.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時47分26秒時,另案被告高炎東又開││啟B車右側車門,身體往車內傾看似欲拿取某物品,復看似手││持某物品後關上車門往A車方向走去;於畫面顯示2時47分51││秒時,被告林宗毅駕駛B車緩緩往中正路253巷方向右轉,停││靠於巷口轉角處,即畫面右上方,而B車停於該處,與A車之││停放方向呈直角狀態,若自B車駕駛座往A車右側車門、車頂││方向看去,視線應無遮蔽物、距離相近,且有路燈、交通號誌││照明,視線應屬清晰。││6.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時48分04秒時,另案被告高炎東往A車││靠近,復站於A車後座右側車門處,手持某物品、身體往前傾││看似在拔取A車之車頂天線;於畫面顯示2時49分47秒時,高││炎東拔取A車之車頂天線後(高炎東此次拔取車頂天線之時間││約1分40秒),往中正路253巷口轉角處之騎樓走去,即畫面││右方;於畫面顯示2時50分02秒時,被告林宗毅駕駛之B車微││微向前行駛後靠停,高炎東旋即快步走近B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B車;於畫面顯示2時50分13秒時,被告林宗毅駕駛B││車倒車離開中正路253巷口,朝畫面上方之中正路車道駛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