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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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原告 張美蓮 被告 羅筱淯 法定代理人 羅國光
張懷貞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8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光街166巷口時擬左轉,乃先暫停於路旁,確認後昌路643巷無來車後,方往和光街166巷方向起步,行進緩慢,適 尤建鈞 (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沿該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靠右行駛,尤建鈞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自行車左側後輪軸處,致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23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是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根本未曾就被告所涉犯罪提出公訴或自訴,則因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此時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俱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故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核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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