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號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0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04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上訴人,有本院本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05月05日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在卷可佐,惟其上訴狀內僅表示不服本院判決及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鍾世芬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