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59號聲請人 黃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3年11月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5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大辰土木包工│空白│元大商業銀│000000000000│220,000元│103年11月30日│AG0000000││││業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85│││││││ 周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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