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廖俊穆 被告 吳則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104年度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廖俊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吳則衛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則衛尚未年滿20歲,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應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