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馮𪱍萍被告即受刑人何素慎具保人 馮世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世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馮𪱍萍、何素慎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馮世達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及5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馮𪱍萍、何素慎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𪱍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馮𪱍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馮𪱍萍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馮𪱍萍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馮𪱍萍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另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素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然觀諸聲請人傳喚被告何素慎到案執行時,僅合法向被告何素慎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送達,並未向被告何素慎「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地為送達,聲請人既未將被告何素慎執行傳票向其居所地送達,即難認被告何素慎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故被告何素慎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