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飲用半瓶保力達飲料及少許高粱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七0九一—HD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廢紙回收廠。當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該廢紙回收廠駛出慈文路,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不若平常,致疏未注意其左側有 黃正超 騎乘KDF—九九九號重機車,沿慈文路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而來之車況,貿然跨越慈文路中央之黃虛線左轉,黃正超因此閃避不及,其重機車車頭遂撞及小貨車左側車身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測試、詢問過程中發覺甲○○有語無倫次之異狀,且未能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注意才出車禍,與喝酒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黃正超於警詢中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九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三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才發生車禍,不是酒醉云云,意指其雖然飲酒,然尚未達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受酒精作用而轉趨遲緩,影響其操控車輛之精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並使其他用路人難以憑經驗上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判斷行為人之車輛動線,從而影響行車安全。而此種酒精影響往往隱而不顯,設非肇事,未必均能反應於行為人之外觀或動作,而為外界所查覺,甚且飲酒後言語外表雖一如平常,然實際上精神已陷於恍惚狀態者,亦不乏人,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未能注意有機車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路況,顯見其駕車之判斷力受到影響,此與前揭醫學研究結果相吻合,足認其對於車況之注意力,已受酒精作用影響,不僅如此,由外表觀察,被告亦有語無倫次之異狀,是故,自不能徒憑被告本身感覺,而認定其是否能安全駕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並否認犯行,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雖然肇事,然幸未造成被害人傷亡,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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