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前有土地界址之糾葛,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5鄰雙連69號前,因質疑甲○○駕駛挖土機,在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366之5地號土地上盜挖鵝卵石,遂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意思,跳上挖土機,以雙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頸表皮脫落、右側頸表皮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