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卿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曉卿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卿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後火車站之某旅館,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天祐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黃鈺鈴 於99年4月1日19時許,接獲佯稱玉山銀行職員之來電,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黃鈺鈴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黃鈺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向同事借得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二) 莊清智 於99年4月1日21時15分許,先後接獲佯稱橙果工房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職員之來電,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莊清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莊清智因而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樓統一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1,99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三) 許瑋琳 於99年4月1日22時2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許瑋琳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使許瑋琳因而陷於錯誤,旋即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仁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3,99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四) 陳雅筠 於99年4月2日20時5分許,接獲佯稱係雅虎奇摩小幫手之工作人員及新光銀行主任之來電,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付款有誤,將遭重複扣款為由,要求陳雅筠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連續扣款,使陳雅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國華國中旁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匯款均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黃鈺鈴、莊清智、許瑋琳、陳雅筠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曉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鈺鈴、莊清智、許瑋琳、陳雅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4月28日霧峰贏字第0995000275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月27日中管字第0992101625號函附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瑋琳所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存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祐」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黃鈺鈴、莊清智、許瑋琳、陳雅筠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林天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林天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林天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鈺鈴、莊清智、許瑋琳、陳雅筠等人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黃鈺鈴、莊清智、許瑋琳、陳雅筠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鈺鈴、莊清智、許瑋琳,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被害人陳雅筠部分即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